原告容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叫李某卫,现年17岁。婚后发现李某某懒惰成性、脾气暴燥,经常打骂我,地里农活不干,使家一贫如洗。在我无法生活的情况下,2005年12月初5因家庭无钱发生争执,李某某使用暴力打得我忍无可忍,当天晚上,借了路费奔赴了娘家贵州。2006年正月在娘家我生了一场大病,光医药费就花去了x余元。5年来,李某某对我不闻不问,丧失了做丈夫的责任。家庭财产有结婚时的缝纫机、洗衣机、组合柜、旧房屋。请求:1.林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生子李某卫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子抚育费、教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对我5年来的生活费、医药费、路费,我也不想再提什么要求,只要给我生存的权利,我就满足了;5.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口头辨称,1.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如愿告执意离婚,应分割积蓄;2.生子随谁生活应由其自己选择,抚养费由未被选择的一方负责;3.婚后有洗衣机及组合柜,但都已损坏,组合柜是夫妻共同财产,旧房屋是91年父母所建;4.如原告执意离婚,原告应返还卖猪钱06年取走的5500元及承担生子医疗费2876.5元的一半1438元;5.由于原告与他人同居,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199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伟(又名李X),现随被告生活,审理中生子李某伟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二零零五年农历十二月初五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结婚时原告带来的个人财产有缝纫机一台、组合柜一套。共同财产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宋家庄分社存款5500元,原告容某某于2006年7月4日取走,原告容某某当庭表示放弃个人财产及分割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生子李某伟的户口页、利息清单,被告提供的存单复印件、李某伟书写的愿随父生活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生子李某伟已年满10周岁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生子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适当的抚育费;原告放弃返还婚前财产、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组合柜、洗衣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离家后提取的共同存款5500元应予分割。原告没有提供分居期间医疗费的证据,且未提出要求被告分担的诉讼请求,故被告不予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生子医疗费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生子李某伟随被告生活,原告容某某给付被告生子抚育费1000元,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六、星期天原告容某某可探视生子;
三、原告给付被告夫妻共同存款5500元的一半即275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呼富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