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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女,1964年生,汉族,(略)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李某,男,1962年生,汉族,(略)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贺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份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恋爱,同年3月办理结婚证,婚生二个小孩,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打,原告曾多次起诉离婚,2010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贺某为支持其自己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2010年5月27日(略)X镇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已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提供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10)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于2010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事实;

3、申请婚生之女李某凤出庭作证,证明其父母婚后性格不合,夫妻之间没有感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改善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贺某提供1、2、3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效行政公文。证据2,系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原告提供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双方婚生之女李某凤出庭作证,证实其父母婚后性格不合,夫妻之间没有感情,且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分居生活的事实,故对该证人所证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年3月双方自愿在(略)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个女孩,取名李某凤,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龙,二个小孩现已成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是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前提条件,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可以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的条件等方向进行考察。纵观该案,本院认为,原告以婚后夫妻之间经常吵打,2010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申请证人双方之女李某凤出庭作证,证明其事实存在,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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