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群,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凌辉,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投“民生少儿金榜题名教育金保险”,同年12月27日原告之子因病病故,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万元,赔偿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案件系在向我公司投保过程中发生的突发事件;双方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张某为其子张某在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填写一份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投保险种为“民生少儿金榜题名教育金保险(分红型)”,保险费为年交628.1元,保险金额为x元,但在投保单第二页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声名及授权一栏“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签名、投保申请日期”三项原告均没有填写,保险公司填写栏被告没有填写相关内容。原告2009年11月20日提交给被告自动转账付款的存折余额显示为30元。2009年12月27日,原告之子张某在老城镇卫生院死亡,2009年12月28日,原告提交给被告自动转账付款的存折现存入630元,余额显示为657.01元。同日,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须经投保和承保两个阶段,投保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请求的单方意思表示,属于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阶段,承保是保险人承诺投保人的保险要约的意思表示,是保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属于订立保险合同的承诺阶段。订立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方填写投保单的行为属于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阶段,但投保单第二页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声名及授权一栏“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签名、投保申请日期”三项原告方没有填写完整,原告填写投保单之日提交给被告代扣的存折账户余额为30元不足以支付首次保险费628.01元,保险事故发生次日,该账户存入630元,余额显示为657.01元,此说明原告所诉的保险事故发生前原告并未交纳保险费。被告方在保险公司填写栏没有填写相关内容,被告方的行为属于对原告方的保险要约没有承诺,双方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原告方没有交纳保险费,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