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绰号喜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梁平县X组X号。系被告人李XX父亲。
指定辩护人唐勇,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指定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梁平县袁驿中学初中学生金某某与唐裕周在学校食堂里,因金某某喊唐裕周绰号“X”而发生矛盾。唐裕周便叫同学黄洪、石某乙、孙威威到学校教学楼一楼找到金某某,唐裕周踢了金某某一脚。10月15日21时许,金某某邀约被告人李XX和陈某某、胡某、孟某、王某某等人与唐裕周邀约的石某乙、刘某某、田某、蒋某某等人在袁驿中学操场上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李XX持匕首将田某、刘某某、孟某捅伤。经鉴定:孟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田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XX在案发后,于2010年6月12日主动到梁平县公安局投案,并于2011年4月24日与被害人孟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XX赔偿孟某各项损失x元,并已兑现,孟某对被告人李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受害人孟某、田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金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胡某、石某甲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梁平县公安局证明,协议书、领条、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斗殴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XX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李XX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吴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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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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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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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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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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