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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9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在荥阳市X村侯XX责任田里盗窃杏李树17棵。经鉴定,单株杏李树价值100元,共计价值1700元。现被告人杨某已赔偿侯失主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2011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荥阳市X村被害人张XX租房处,因琐事与张XX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用菜刀将张XX的头部、左右臂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X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张XX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XX出具书面材料,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文书、赔偿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某昊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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