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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6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份,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价值2200元的润滑油,被告检收合某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月结60天”方式支付货款。现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元,尚欠2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0元。

被告某电子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要求原告提供润滑油,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润滑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200元佐川牌铜拉丝油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送货单上的客户名称系原告自己打印,送货单上的客户地址不是被告实际经营地或办公所在地,被告单位注册地和经营地是宁波市X区投资创业中心金源路X号,且收货人签字及盖章一栏里没有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该栏内签名的“严琴飞”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某电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综合某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某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原件,但其收货人签名及盖章一栏中仅有“严某”的签名,并无被告某公司的印章,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严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购买过价值为6200元的某牌铜拉丝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购买某牌铜拉丝油的买卖关系,被告尚拖欠原告2200元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某纠纷案件中,主张合某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某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精神,本案为买卖合某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则应对买卖关系产生及成立等过程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对该买卖关系产生的过程除原告自己打印的送货单外无其他证据印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4000元货款。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牌铜拉丝油的的口头买卖关系,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元,尚欠货款2200元的诉称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0元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汪某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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