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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13时,被告人侯某驾驶豫R/X号三轮汽车沿唐河县X路自北向南某驶至郭滩街X路口时,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公路X村民张××撞倒在地,致两车损坏,张××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侯某即让宋江松在现场拨打“120”电话抢救被害人,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张××经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20分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侯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张××系因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

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死亡补偿费、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4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鉴于被告人侯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帅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12时,被告人侯某驾驶豫R/X号三轮汽车与其妻子王勇一起在唐河县城装载水果回唐河县苍台家中,沿唐河县X路自北向南某驶至郭滩街X路口时,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郭滩镇X村民张××撞倒在地,致两车损坏,张××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侯某即让宋江松在现场拨打“120”电话抢救被害人,并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害人张××当即被其亲属送往郭滩镇卫生院抢救,后转到唐河县中医院救治,经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张××于当日17时20分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侯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张××系因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

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死亡补偿费、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4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侯某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侯某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对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证人史××目击案发经过的证言、且有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帅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在其亲属的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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