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蒯某与祝某、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庆喜,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蒯某诉被告祝某、王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庆喜、被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顺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顺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蒯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雇工,2009年4月30日下午,被告指派原告在拆墙现场工作。原告突然被倒塌的被告所有的墙体砸伤,当即由被告送往医院先后安排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阳市回民医院。经诊断1、右肱骨中段骨折;2、右桡骨骨折;3、T11椎体压缩性骨折;4、右臂丛N,右尺桡N,正中N损伤;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后,被告方一直为原告进行门诊治疗,并支付相应生活费。但到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方开始推诿履行责任。原告、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是雇员,被告是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请求:1、住院期间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846元;2、责令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391828元。

被告祝某、王某辩称:1、原告2011年4月6日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2009年4月30日受伤,2011年4月6日起诉长达两年时间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够成立,被告对2011年9月16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故依据该鉴定结论提出的诉讼请求当然不成立;3、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到被告指派原告在拆迁现场工作突然被倒塌的墙体砸伤不是事实,原告受伤是因其为自己建房拆用被告抛弃的墙砖导致。2009年1月16日以后,就没有在被告处干活,雇佣关系不成立;原告诉状里面事实与理由提到被告一直为原告进行门诊治疗,并支付相应的生活费,是因被告受到原告的威胁,鉴于以上某辩意见,请求合议庭人员合议后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下午,被告王某指派原告蒯某到其经营的洛阳市X区同乐建材市场晶玉玻璃店拆墙现场工作。施工拆墙时原告蒯某突然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当即由被告王某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于2009年5月4日转至洛阳市回民医院诊治,原告病情稳定后于2009年5月26日出院。洛阳市回族医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卧床休息一个半月。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对原告蒯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1】临鉴字第X号《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蒯某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定为四级伤残。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蒯某各项诉求如下:1、营养费260元;2、护理费1586元;3、残疾赔偿金223804元;4、误工费53111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3713。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雇原告蒯某在其经营的洛阳市X区同乐建材市场晶玉玻璃店拆墙现场施工时受伤,双方存在有雇佣关系,原告蒯某与被告王某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雇佣事实清楚。蒯某从事的拆墙活动系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理应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祝某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营养费2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2009年4月30日住院,2009年5月26日出院,计26天,有住院证、病历及出院证予以证明,计算方法:26×10=260;二、护理费1586元,原告蒯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事实及天数,有医院护理记录和护理证明佐证。本院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计算方法为:22438÷365元/天×26天×1人=1586;三、残疾赔偿金223804元,计算方法:15986元/年×20年×70%=223804;四、误工费3098元,洛阳市回族医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卧床休息一个半月。计算方法:15930.26元/年÷365天×(26+45)天=3098元;五、交通费200元,由于原告确需交通费用,但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六、鉴定费700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53713元,原告蒯某生有一女儿名叫蒯某宁,生于X年X月X日,不满二周岁,计算方法:15986元/年×16年×30%×70%=537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蒯某营养费26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蒯某护理费1586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蒯某残疾赔偿金223804元。

四、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蒯某误工费3098元。

五、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蒯某交通费200元。

六、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蒯某鉴定费700元。

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蒯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八、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53713元。

九、驳回原告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上某、二、三、四、五、六、七、八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某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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