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女。
委托代理人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军,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雷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09〕河態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施永建、冯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艳辉,被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任光和与前妻(已故)生育二女,即长女任红梅、次女任小红(三级智力残废)。1990年6月21日任光和与原告雷某依法登记再婚。1992年任红梅与被告邓某结婚。1993年2月28日任光和与雷某再添一女,取名为任雷某。1994年6月6日邓某参加老河口市住房制度改革,购买了位于老河口市X路X号X栋二单元一层X号房屋一套,属房改房,登记所有权人为邓某,产权证号为字第x号,建筑面积67.42平方米。1995年,任小红出嫁。2003年任光和患胃肿瘤。2004年5月17日原告与任光和夫妇共同购买了被告邓某所有的位于老河口市X路X号X栋二单元一层X号房屋一套,并付清了购房款x元,居住了该房屋,被告并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被告于当年向其所在的单位老河口市经济局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某登记手续,因该房屋是房改房,老河口市经济局未同意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未办理产权变某手续,该房屋仍由原告和任光和居住。2008年2月26日任光和因病情恶化去世。去世前任光和曾与2006年元月31日自书遗书一份,将其与雷某婚后共同创造的财产、资金归雷某所有。后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需要提供卖房人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及房屋所有人签字手续,原告找到被告后遭到拒绝,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费用。但未提供物权登记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动产物权受让人善意取得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因任光和与双方具有亲属关系,原告雷某与任光和夫妇购买被告的房屋并支付了房屋价款,实际占有、使某了该房屋,被告亦向原告给付了该房屋的物权登记证书,该房屋因原告方善意并以合理价格转让取得而由原告与任光和取得所有权,该房屋共有人任光和生前已以遗书的形式明确该房屋全部产权归原告雷某所有,用于偿还债务,原告雷某因共有人的处分且附有偿还债务的条件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被告在2004年已向其产权共有单位申请了产权变某登记,亦属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确认。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关协助义务,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义务的主张,因被告已在该房屋买卖后对其有限产权履行了向其产权共有单位申请办理产权变某登记的协助义务,其产权共有单位受住房改革政策限制未予同意,并不妨碍原告随着房产改革政策在基层的落实进行物权变某登记申请,故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雷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作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协助义务应是合理合法的。至于2004年已向其产权共有单位申请了产权的变某登记,上诉人认为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免除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义务的理由。因为该房屋已不是被上诉人与其所在单位共有房屋,作为被上诉人原所在单位无权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办理房屋过户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只要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件,如结婚证、身份证等手续,上诉人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无需被上诉人原所在单位出具任何意见。正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履行这些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结论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并改判,本案上诉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房屋要先继承后过户,且一审审理程序不当。房屋没过户是单位不同意,当时任光和生病时已经把房子退给被上诉人了,当时明确说明房子不卖了,把退房钱用来看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邓某向原房屋共同产权房改单位申请产权变某登记,原房屋共同产权房改单位不同意办理产权变某登记过户手续,被上诉人邓某是否构成与上诉人雷某买卖合同之违约行为,其是否应当履行协助上诉人雷某办理诉争房屋买卖的产权变某登记义务。由于诉讼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产权过户变某登记的条款明确具体,在上诉人雷某给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某、管理、控制、支配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后,被上诉人邓某负有提供其夫妻身份证件、夫妻结婚证明以及其签名材料协助上诉人雷某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某登记的义务。其向原房屋共同产权房改单位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某登记,是因为房改房买卖合同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另一法律关系,且城镇单位房改房随政策和经济体制的发展及深化,入市交易买卖,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原房改房屋单位同意与否,不是法定不可抗力,不属于法定的或约定的免除被上诉人邓某作为房屋出卖方协助房屋买方上诉人雷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某登记义务和责任的情形。上诉人雷某的诉讼请求,有房屋买卖合同及其给付房款、占有、使某、管理、支配房屋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本院对上诉人雷某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错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09〕河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雷某提供邓某夫妻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及签名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必需的手续证件,履行其协助上诉人雷某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买卖产权过户的义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1000元,均由被上诉人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冯惠敏
审判员施永建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龚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