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刘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法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田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黄某丁、田某乙、王某某、田某丙犯包庇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222线自东向西行至90KM+200M处滑县X镇X路段时,与在同一路段自西向东行驶的秦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尔后秦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孙XX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秦某某、李XX二人受伤,三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滑县公安局法医及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一级伤残,李某波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审理期间被害人李XX、孙XX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田某乙、王某某、田某丙、黄某丁对本案事实的供述。
2、被害人李XX、孙XX肇事情况的陈述。
3、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滑公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滑公(法医)鉴(伤)字(2010)X号、X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维权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估价(2010)第X号道路交通肇事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
4、滑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
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登记、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6、被告人郭某某身份信息。
在事故侦查期间,被告人田某乙、王某某、田某丙出于保险理赔考虑,多次说服有准驾资格的被告人黄某丁顶替真实的肇事者郭某某向侦查机关认罪。黄某丁在三人的劝说下隐瞒真相顶替了郭某某,王某某、田某乙向侦查人员作了虚假证言,造成对黄某丁以交通肇事罪错误拘留、逮捕和起诉。被告人郭某某未及时受到追究。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乙、王某某、田某丙、黄某丁对其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包庇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供述。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肇事时是其本人驾驶车辆而不是黄某丁。
3、证人黄某X、刘某X、黄某X、黄某X对被告人田某乙、王某某、田某丙向其说明是让黄某丁代替郭某某承担肇事责任,并作出承诺、保证等事实的证明。
4、书证: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7月7日书写证明2010年5月16日车辆在滑县肇事时驾驶车辆的是郭某某,事后由黄某丁被迫承担责任。
5、被告人黄某丁被以交通肇事罪拘留、逮捕及起诉的相关法律文书。
6、被告人田某乙、王某某、田某丙、黄某丁的身份信息证明。
7、录音资料:被告人田某乙、王某某、田某丙关于黄某丁代郭某某承担法律责任与黄某丁家谈话笔录。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丙、田某乙、王某某所有的豫x/x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主车和挂车于2010年1月18日分别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和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被害人秦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一附院进行抢救,在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88天,花医疗费x.50元,后转入滑县X镇卫生院治疗126天,花医疗费x.14元。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害人秦某某被评为一级伤残,生活需一级护理依赖。其在新乡医学院一附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支付住宿费2100元。被害人秦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经滑县德资产货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估价鉴定车损为x元,评估费110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必备生活用品及交通费等。被害人秦某某兄妹五人,其母王XX生于1939年5月,其共有子女二人,其长子秦某X于2000年11月、次子秦某X生于2006年10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滑公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滑公(法医)鉴(伤)字(2010)X号、X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维权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估价(2010)第X号道路交通肇事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
2、医院诊断证明、有效医疗费付款凭证共计金额x.49元。住院证明214天及评估费、拖车施救费、住宿费、交通费、生活用品费证明,被害人秦某某赡养与被抚养人的户籍相关证明。
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与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经本院核查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级伤残,一人轻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丁、田某乙、王某某、田某丙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证明包庇,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田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田某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黄某丁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伤残补助费、后期护理费及车损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七、被告人田某乙、王某某、田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后期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59元,被告人郭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人田某乙、王某某、田某丙已支付x元,被告人郭某某已支付x元之外,其余x.59元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具备驾驶资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法定的免责项目。此外,涉案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均将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约定为保险人免责的事项,且各个原审被告人对此都是明确知悉,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正确适用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导致错误认定了其的责任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具备驾驶资格,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的理由。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原审判决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伤残补助费、后期护理费及车损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田某乙、王某某、田某丙、黄某丁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改平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某亮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