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夏邑县车站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3月2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夏邑县车站供销合作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夏邑县车站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颁发夏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车站供销社收购点,座落车站镇X路中段东侧,东邻胡同,西邻路,北邻车站供销社收购点,使用权面积198.0m2。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登记审批表;
3、地籍调查表;
4、夏邑县人民政府1990年11月28日为车站供销社颁发的X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5、1990年11月19日车站镇政府的证明一份,说明供销社用地过程。
6、当时办证的平面图一张,上有车站村委主任陈东亮印章,说明四邻无争议。
原告诉称,原告系夏邑县X镇X村民,1993年村委划给其宅基一处,坐落在夏邑县X镇X路中段,东邻胡同,西邻解放路,南邻张爱云,北邻供销社,面积为0.29亩。1994年原告在上面盖东屋四间,北屋两间,至今一直在上面居住。2010年2月28日,车站供销社的人员拿出被告给其颁发的夏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证,让扒房子走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供销社颁发的夏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3月1日车站镇X村委员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委会1993年划给原告宅基一处,位于车站镇X路X路东,东邻胡同,西邻解放路,南邻张爱云,北邻供销社,面积0.29亩,现有东屋四间,北屋两间。原告对涉案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夏政文(1995)X号文件一份,证明1990年土地清查登记时,发现供销社申报材料不实、骗取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5月6日夏邑县人民政府将供销社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而被告从已被注销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离出x号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赵新景的x号土地使用证也应是无效证件。
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1、该宗土地1990年11月28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413.4m2。2008年1月24日,第三人申请颁发新证,2008年1月25日,被告将其中198平方米为其颁发了新的证书。2、2008年12月15日,第三人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赵新景,并于2009年1月20日经夏国土文(2009)X号文件批准给赵新景颁发了夏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第三人的土地是1954年左右从贾胜友手中购买的,在1962年“四固定”时并没有固定给原告所在的生产队,依据1953年12月5日《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18条及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88)X号文件第2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6条之规定,该宗土地从购买之日起已经属国家所有,原告所在的村委无权处置该宗国有土地。4、涉案土地虽然地上有原告94年建的简易房屋,但该房属违法建筑,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观点不能成立,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上述观点,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具有合法性,因土地的权属应有土地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房产应有房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且原告村委出具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形式上不合法。涉案土地是供销社X年4月、10月分两次从贾胜友手中购买所得,已使用50多年,经“四固定”已转变为国有,并进行了土地登记,国有土地不可能再转变为集体土地,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54年4月17日、10日两份土地购买契约。证明第三人车站供销合作社是在1954年购买贾某某的土地,该地已属国有,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2、(1995)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1)夏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商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在车站镇X村民委员会1995年曾给供销社打过一场官司,该村委仅对争议之地南侧、1961年12月5日供销社租赁贾某某的土地0.74亩主张权利,并未对其它地块提出异议,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认定0.74亩地块,北邻是供销社,即该争议之地。
3、2010年3月23日刘某某、程某某、李某的证明三份。证明证人与被告工作人员参加了颁发x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丈量程序,当时原告及其他人都没有对该争议之地提异议,且当时的车站村委会主任陈东亮在地平面图上加盖了印章,说明该争议之地当时并无争议。
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据1,系无效证据,因为供销社X年购买贾某某的土地,已使用50多年并无争议,在1962年“四固定”时并没有固定给原告所在的村委,该争议之地已属国有,不属于集体土地,原告所在村委无权划分给原告,原告对争议之地无合法使用权,所建临时房屋是占用供销社的土地,因此该证据不应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办证程序违法,虽然1995年5月6日夏邑县人民政府注销了供销社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但供销社X年通过民事调解已将0.74亩归还给了车站村委,后又申请办理了夏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被告的颁证行为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份证据证明观点不能成立,不应当采纳。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1、夏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离出来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作废的说法不符合法定程序。2、被告提供的1、2、3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足以产生夏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1995年5月6日被夏邑到人民政府下发的夏政文(1995)X号文件注销。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认为1、土地购买契约提交不合法;2、土地购买契约只能说明买的是涉案土地以北的土地,而以南的土地并没买;3、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说北邻是供销社,供销社与车站村委的民事纠纷与原告无关;4、关于证人证言是属于个人陈述;5、原告对涉案土地有合法使用权,被告无权对划拨的土地进行处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当事人所诉争的土地证上的土地来源于供销社X年4月、10月购买及1961年12月5日租赁原告公爹贾胜友的地组成。1990年11月28日供销社申请办理了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2413.4m2。原告对其它土地没有异议,只对原告所建临时房屋占用的0.29亩土地有异议,该地坐落在车站镇X路中段,东邻胡同,西邻解放路,南邻张爱云,北邻供销社。以上土地供销社从1954年使用至1993年。1993年3月车站镇政府将解放路拓宽改造,供销社将建筑物拆除后,在争议之地北侧筑建门面房多间,南侧至文化路的土地闲置未建。1993年车站镇X村民委员会将争议之地规划给原告使用,1994年原告在争议之地上筑建临时房屋,东屋四间,北屋两间,做生意使用至今。
另查明,1995年5月6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以供销社申报材料不实,骗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下发夏政文(1995)X号文件,将供销社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1995年6月25日车站村委起诉供销社要求返还租赁的0.74亩土地,后经本院调解供销社将其租赁的0.74亩土地返还车站村委。2008年1月24日供销社向被告申请重新办理了夏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面积x。之后供销社X年2月4日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赵新景,被告给赵新景颁发了夏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x,四至:东邻胡同,西邻胡同,南邻张爱云,北邻车站供销社收购点。2010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供销社让其扒房子归还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供销社颁发的夏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1993年车站镇X村民委员会已将争议之地规划给原告并由原告使用至今,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1995年5月6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下发夏政文(1995)X号文件,已将被告为供销社颁发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原因是供销社申报材料不实,骗取国有土地。这说明供销社申报的土地存在问题,被告应查清存在的问题后再为其颁发证书,而被告在没有进行详细地籍调查、没有调查地上附属设施权属、没有下发土地登记批准文件的情况下,为供销社颁发夏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主要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但由于2009年2月4日供销社已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赵新景,并已为赵新景颁发新的土地使用证,因此,应确认被告为供销社颁发的夏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夏邑县车站供销合作社颁发夏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勇
审判员冉伟
审判员郭平建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阙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