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全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磊,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劲松,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畅某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楼附X号。
法定代表人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连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全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全福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畅某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畅某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福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磊、韩劲松,被上诉人畅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连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全福德公司与畅某通公司签订《工程装修合同》,约定:全福德公司把南阳路中段X号如家快捷酒店室内外装修工程交给畅某通公司承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约150万元(以实际面积乘以单价计算);各项工程的报价单,其中清除找平刮腻子两遍打磨、刷立邦漆单价为每平方米14元,外墙刷立邦漆(含满堂红、架子、护网、瓷砖腻子打磨)为每平方米45元;工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5月10日,按期完工;结算方式为材料进场后超过6万元,全福德公司付给畅某通公司5万元,以后每月结工程款的50%,工程竣工后验收达到行业标准,符合如家快捷酒店要求,全福德公司结工程款的80%,开业三月内结工程款95%,尾款5%在一年内付清等内容。全福德公司与畅某通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全福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郑明强、畅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畅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畅某通公司即开始进行施工,全福德公司方派人员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监工。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验收。2008年6月23日,如家快捷酒店郑州南阳路店通过如家酒店上海总部质检部验收,符合开业条件。2008年6月30日,如家快捷酒店郑州南阳路店开业。2008年9月16日,全福德公司、畅某通公司对工程进行决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x.55元,全福德公司方人员郑明强、许之强、王梦民在决算单上签字。如家快捷酒店郑州南阳路店开业后,装修工程出现内外墙裂纹、鼓皮、卫生间渗水现象,全福德公司要求畅某通公司维修,畅某通公司称全福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出现的问题拒绝维修。全福德公司遂于2008年12月19日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全福德公司申请对畅某通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维修工程量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全福德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7月27日,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科咨字第0210-X号、第02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情况为:1、一层到八层的室内墙面、走廊、楼梯墙面出现裂纹、脱皮的现象;2、个别卫生间墙外、地脚线上方有脱皮现象;3、外墙面出现裂纹、脱皮的现象。分析说明为:内外墙漆裂纹、脱皮的原因系原墙面碱性较高,未作处理,直接批腻子、刷漆所致。鉴定意见为:1、墙面出现裂纹、脱皮的现象是施工过程中,未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中涂饰工程的10.1.5第2条的规定施工造成的。2、建议内外墙墙面拆除,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中涂饰工程的10.1.5第2条的规定重新施工。内外墙拆除、重新施工的费用为x.39元。全福德公司所述卫生间漏水的情况,因卫生间防水属隐蔽工程,无损检测难以查出原因,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确定渗水原因。全福德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畅某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部门只看了几个房间,依此认定内墙全部不合格与实际不符,鉴定结论认定出现问题的原因系墙面底部未作处理,未作处理的原因是全福德公司为了开业赶工期,降低装修成本,双方所签合同的价格不包括内外墙原粉刷层的清理费用,全福德公司也未支付进行底部处理的费用,约定的内墙每平方米14元、外墙每平方米45元也说明了这一点,责任应由全福德公司承担,维修费用也应有全福德公司承担。针对畅某通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提交回复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x-2001)10.1.4检查数量的规定,鉴定时检查的数量已经符合标准要求;根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x-2001)10.1.5对涂饰工程的基层处理应符合的要求,现场内外墙出现的鼓泡、开裂、掉皮、掉粉现象,如果进行装修必须将原墙面进行铲除。外墙的瓷片若不铲掉必须按照严格的施工步骤进行处理,瓷片若不铲掉又没有按照施工工艺要求进行处理就会出现鼓泡、开裂、掉皮、掉粉现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全福德公司诉请要求畅某通公司赔偿损失,应向本院提交所受实际损失的证据。因畅某通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全福德公司在未经双方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进行使用,视为对装修工程质量的认可,畅某通公司质量瑕疵的返工义务即行消失,畅某通公司对施工工程返工重做的责任亦予以免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维修费用x.39元,系内、外墙全部拆除返工重做所需的费用。在本案中畅某通公司不应承担内外墙工程全部返工重做的责任,但应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质量进行保修,该维修费用系全福德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现全福德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交维修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全福德公司要求畅某通公司赔偿内、外墙全部返工所需费用x.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全福德公司北京全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3元,鉴定费用x元,由全福德公司承担。
宣判后,全福德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畅某通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王普选是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要原因。全福德公司与畅某通公司于2008年所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约定的就是内墙清除、找平、刷漆为每平方米14元,外墙为每平方米45元。在开始施工时畅某通公司以更低的价格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王普选,王普选未按照施工规范进行处理。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0210】-X号、第【02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相互印证。而且该司法鉴定书明确了导致工程不合格的责任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按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所导致的。一审法院不顾施工质量不合格这一基本事实,片面的认定未经竣工验收进行营业即认为是对装修质量的认可不符合事实。关于维修工程量以及费用,一审法院混淆施工规范中维修与重做的概念,认为维修费用不同于重做的费用,维修费用虽经鉴定但全福德公司没有提交实际费用清单为由驳回全福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鉴定证据的相关司法解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畅某通公司承担维修费用x.39元。
畅某通公司辩称,本案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墙面底层没有铲除,这是经过全福德公司同意的,合同约定的内墙每平方米14元并不包括铲除的费用。全福德公司未经验收就进行使用,质量及维修问题应自行解决。转包也不成立,畅某通公司是按全福德公司要求完成工作量的。
本院经审理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7月1日,全福德公司与北京城建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北京城建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郑州市X路中段X号如家快捷酒店内墙腻子、涂料、修补防水、墙、地砖粘贴及外墙进行维修,维修总工程款为x元,在本案审理前维修工程已经全部完毕,全福德公司向北京城建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x元的维修款,北京城建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向全福德公司出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2008年2月16日,全福德公司与畅某通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畅某通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施工规范进行施工,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0210】-X号、第【02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了畅某通公司没有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是导致装修质量不合格的主要原因,并且明确了维修所需要的价款,该证据应予采纳,畅某通公司辩称的墙面没有铲除是全福德公司同意的,合同约定的单价不包括墙面铲除的工程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郑州畅某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全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39元。
如郑州畅某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5753元,鉴定费用x元,二审诉讼费用5753元,均由郑州畅某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周国华
审判员陈赞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