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汉族,家住(略)。
被告贺某,男,,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原告肖某诉被告贺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肖某于201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贺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贺某的撤诉申请,系原告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撤回对被告贺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张磊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