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曹某、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元、张某、人民陪审员赵金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黎聪担任某录,于2011年7月2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曹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下渔口镇X镇X村X组其岳母家,当车行驶至下渔口镇X村X路段由北往南横过公路时,因曹某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由西往东驶来的被告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黄某)相撞,造成黄某受伤。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辩称:1、因原告与被告唐某系郎舅关系,应知唐某无证驾驶存有安全隐患,同时违背道路交通安全规则未戴安全帽,原告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在原告承担20%的责任某,被告曹某最多负70%的责任。2、原告各项损失中除医疗费、营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外,其余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特别是原告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唐某辩称:我同意承担20%的责任。
原告黄某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分列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被告曹某、唐某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安乡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某定,两被告无证驾驶,被告曹某负主要责任,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被告曹某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按规定戴安全帽,对加重自己受到伤害有一定责任,要求法院酌定。被告唐某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责任某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情,在本判决书的理由部分综合表述。
3、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拟证明两被告的车辆无行驶证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被告曹某、唐某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黄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等。
两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医院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含门诊)共计x.3元。
两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鉴定费用及其交通住宿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鉴定费1145元,交通住宿费2638元。
被告曹某对鉴定费用无异议,对交通住宿费认为过高,要求认定为20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唐某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根据原、被告一致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因医疗及鉴定用去的交通、住宿费为2000元,鉴定费1145元。
被告曹某、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曹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下渔口镇X村家中出发驶往下渔口镇X村,当车行驶至下渔口镇X村X路段由北往南横过公路时,因曹某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其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由西往东驶来的由被告唐某无证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黄某)相撞,造成黄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原、被告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安乡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唐某负次要责任,黄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黄某受伤后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4日,因伤势严重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急诊)和住院治疗至4月28日,又转入安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至7月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x.3元。至今,被告曹某已给付原告现金x元,被告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x元。2010年11月3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黄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颅脑损伤等,已构成九级伤残。附注医疗终结时间为180天,需1人护某96天。医疗费:在医疗终结期内其急诊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按实际需要(凭医疗费发票)计算。
另查明:原告兄弟三人的父亲黄某庭,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周昭年,X年X月X日出生,其父母亲均健在。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是否有过错;二、原告残疾赔偿和误某损失等项目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两被告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理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且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但被告曹某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原告由于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严重有一定影响,存有一定过错。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院已采信的安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两被告的责任某定,确定被告曹某对原告的损害负责赔偿65%,被告唐某负责赔偿25%,原告承担10%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被告曹某提出原告有关残疾赔偿金、误某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的问题,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居住在城镇生活,也未举证证明自己的固定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按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黄某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湖南省农、林、牧行业工资每天43.6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务工损失费,因此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误某损失的诉求本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根据已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原告的诉求,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x.3元,按原告诉求x元计算损失。2、护某:需1人护某96天,每天按50元计算,50元/天×96天=4800元。3、误某费:43.62元/天×180天=7852元。4、住院96天伙食补助费:12元/天×96天=1152元。5、营某:原、被告认可按医疗终结时间180天计算,每天12元,即12元/天×180天=21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5622元/年×20年×20%=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被告一致意见为2948元。8、交通费(含住宿),根据原、被告意见认定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诉请赔偿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145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曹某负责赔偿65%,即x元,被告唐某负责赔偿25%,即x元。原告黄某自行承担10%,即8955元。被告曹某、唐某已分别给付原告的现金x元、x元,可在履行本判决时分别抵扣自己应负担的赔偿款。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唐某分别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x元和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黄某。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0元,原告黄某承担312元,被告曹某负担2028元,被告唐某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德元
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赵金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