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刘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夜,被告人张某以给其叔伯妹张某×出气为由,纠集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等人,携带钢管乘车赶到构林镇X村,闯入高某×家,用钢管将高某×、王某、高某×三人打伤。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王某、高某×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刘某到邓某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王某、高某×陈述,证人张某×、张某×、张某×证实,还有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及协议书、投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张某、刘某、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高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高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兼)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