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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

代表人吴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矿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刘某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八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鹤煤八矿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11月由被告招录为固定制工人,同年调入鹤壁市养鸡场,1986年底又被调回被告处服务队为全民固定工。1991年3月因原告包庇其弟弟被判缓刑。根据《鹤壁矿务局工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和(1991)鹤煤劳字第(106)号文第40条之规定:“职工判处缓刑的或缓刑执行期间,如果没有其他行政处分,可与其他职工一样享受工资津贴待遇,各种奖金按有关规定执行”。同年6月被告无理不让原告上班,原告后经劳动仲裁及诉讼,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原告工作,但被告拒不执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91年后的工资x元,工资补偿金9600元;2、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以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山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

被告辩称:1、双方于91年6月解除合同后次月起工资就已停发,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自1991年6月起原告已不再是被告单位职工,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再支付原告工资及养老金等;3、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是原鹤壁矿务局招录的合同制工人,后被分配到鹤壁矿务局八矿工作,而被告鹤煤八矿是新组建的单位,原告原工作单位也重新组建,故不应将鹤煤八矿列为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3年11月被原鹤壁矿务局八矿综合厂招录为集体制工人,同年调入鹤壁市养鸡场,1986年底原告父亲退休,原告接班进入八矿工作。1991年3月因原告包庇其弟弟被判缓刑。1991年6月29日原鹤壁矿务局八矿对原告作出解除合同的单方决定。2004年5月7日原告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其恢复工作,补发工资。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经二审审理,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鹤壁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鹤壁矿务局八矿于2000年12月28日变某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

本院认为:劳动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本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故拒绝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不安排原告工作岗位,致使原告作为已就业人员丧失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享有的工资收入,被告应自(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09年5月起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补发原告工资。关于补发工资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未实际付出相应劳动,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同期鹤壁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50元对原告予以补偿,即15个月×550元为82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的合理部分数额8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补发1991年6月至(2008)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因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已作出判决,本案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的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关于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送达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故原告此次主张权利不超仲裁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工资8250元(截止2010年8月)。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新辉

审判员谷X

人民陪审员申丽春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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