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
被告隆某,系被告阳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阳某、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丽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阳某及被告阳某、隆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2010年5月13日、2010年7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5万元、6万元,共计借款31万元,并约定按邮政银行贷款利率偿还。2010年7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对余款21万元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诿不还。为此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隆某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阳某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31万元,尚有21万元未还的事实属实,但原告扣了被告与其一起做生意的股金未给,应一并予以算清。
被告隆某未作答辩。
被告阳某、隆某没有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阳某与被告隆某系夫妻。2009年10月30日,被告阳某、隆某向原告周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姑妈(周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一年还清,借款人阳某、隆某2009.10.X号”。2010年5月13日,被告阳某、隆某再次立据向原告周某借款15万元,当天,双方还签订了一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周某)在隆某县邮政银行贷款60万元人民币,乙方(阳某、隆某)在此笔款项中借用25万元,借期为6个月,利息按银行借款收取的利率计算。2010年7月17日,被告阳某、隆某退还原告周某借款10万元。2010年7月20日,被告阳某向原告周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周某6万元,利息按邮政银行连本带息于2010年11月5日前还清。借款人阳某2010.7.20”。此后,因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遂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周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隆某县支行借了款,借款年利率为6.318%。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阳某、隆某先后三次向原告周某借款31万元,尚有21万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阳某、隆某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亦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中2009年10月30日的借款10万元,原、被告在借款当时没有约定是否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2009年10月30日和2010年5月13日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的补充约定,依其内容可理解为该两笔借款共计25万元自2010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6.318%支付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于2010年7月1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该笔借款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7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万元×6.318%÷365天/年×65天1125.12元被告亦应支付;其余未还借款15万元按年利率6.318%计算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2月22日的利息为15万元×6.318%÷365天/年×285天7399.85元。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借款6万元,按年利率6.318%计算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2月22日的利息为6万元×6.318%÷365天/年×215天2232.94元。被告应偿还以上借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x.91元。至于被告提出有关原告扣了被告与其一起做生意的股金未给的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隆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21万元,承担利息x.91元,本息合计x.91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22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318%计算至还款之日,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8元,由被告阳某、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为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