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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莆田市涵江区经济开发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经济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经济大楼。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莆田市涵江区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称经济开发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日作出(2008)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14日,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刘某某为经济开发公司装修办公场所,经济开发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出具《关于刘某某装修十楼、十一楼的结算款帐目》,确认经济开发公司结欠刘某某装修款x元,并同意抵偿刘某某的承包金。一、二审期间,由于刘某某涉嫌犯罪,失去人身自由,无法提供该证据。另,2003年至2006年间,涵江区腾飞大酒店1-X层的消防工程由刘某某主持施工,并支付了工程款。但刘某某仅承包5-X层,经济开发公司将2-X层租给他人使用。因此,2-X层的消防设施费用应由经济开发公司承担。一层大堂是双方共同使用,其消防设施费用也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在装修款以及消防设施费用与承包金对抵后,刘某某不仅没有欠经济开发公司承包金,反而经济开发公司还结欠刘某某消防设施费用。综上,刘某某提供的《关于刘某某装修十楼、十一楼的结算款帐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依法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经济开发公司称,刘某某一、二审期间称:“已在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归还所欠的款项,原告所诉无理”,从未提出债务抵消或消防设施费用对抵的问题。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刘某某所称的装修款与消防设施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而且刘某某所称的装修款及消防设施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供的《关于刘某某装修十楼、十一楼的结算款帐目》系伪造的,请求对该证据上经济开发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以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刘某某与经济开发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而刘某某依据其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关于刘某某装修十楼、十一楼的结算款帐目》,主张经济开发公司结欠其装修款,并要求与承包金对抵,这是一个新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争的承包合同纠纷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刘某某提供的《关于刘某某装修十楼、十一楼的结算款帐目》与本案诉争的承包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属于能够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刘某某主张经济开发公司结欠其装修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至于刘某某主张经济开发公司结欠其消防设施费用,与本案承包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某荣

审判员陈恩强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月日

书记员许舒可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径行裁定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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