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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诉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于灵,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以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自诉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据此,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于2011年6月1日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与被告人赵某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撤回对被告人赵某的控诉。

如不服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陈忠锋

审判员张涛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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