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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可绮化妆用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广东芳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X区木极根(金山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科枫,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晏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原审第三人广东芳龄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芳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科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芳龄公司对李某甲注某的第(略)号“芬龄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芬龄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指某使用在“剃须刀、理发用小钳子、修脚指某成套器具、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电动修指某工具、修指某工具、匙”商品上予以撤销;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李某甲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芬龄x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芳焌x”为文字商标。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组成要素上有所区别,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均起到了主要的识别和认知作用,是两商标的主要部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虽然为繁体,但可以清晰识别为“芳龄”。将本案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相比较,“芬龄”与“芳焌”字形、读某相近,二某的汉语拼音亦近似。争议商标使用在“剃须刀、理发用小钳子、修脚指某成套器具、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电动修指某工具、修指某工具、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指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引证商标二“x”为纯拼音字母商标,其与争议商标的拼音部分“x”相比,拼写、读某相近。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剃须刀”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某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不符合《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李某甲在本案中提交的新证据,虽然并非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但鉴于该裁定结论是在部分商品上撤销李某甲的争议商标,如果对其提交的新证据均不予考虑,可能会使其丧失救济的机会,故对李某甲提交的新证据予以考虑。这些新证据均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由李某甲授权广州可绮化妆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可绮公司)使用及其实际使用情况,但其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可以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别,且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亦不能证明该商标的使用不会损害引证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李某甲基于实际使用情况主张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其上诉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形、义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没有证据证明两商标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过于草率。

商标评审委员会、芳龄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略)号“芳焌x”(即引证商标一)由阳江市裕丰贸易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某申请,于1997年9月21日被核准注某,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美某剪、指某、修甲器、美某、美某夹、金属塑料耳挖、修脚指某整套器具、穿某孔器具、去毛器具、美某耳挖。1998年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阳江市观光贤丰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8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阳江市芳龄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4月17日,注某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芳龄公司。

引证商标一(略)

第(略)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由阳江市观光贤丰实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某申请,于2002年11月7日被核准注某,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1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美某剪、美某、美某夹、穿某孔器具、指某刀(电动或非电动的)、指某锉、剪刀(小)、修脚指某成套器具、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刀叉餐具。2003年8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阳江市芳龄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4月17日,注某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芳龄公司。

引证商标二(略)

第(略)号“芬龄x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由李某甲于2002年10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某申请,并于2003年12月7日被核准注某,其专用期限至2013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钻子、穿某、抹刀(手工具)、剃须刀、理发用小钳子、修脚指某成套器具、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电动修指某工具、修指某工具、匙。

争议商标(略)

2006年2月5日,阳江市芳龄实业有限公司以李某甲注某的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2006年1月23日,阳江市芳龄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芳龄公司。

2009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芬龄x及图”,指某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等。其中,“芬”字与第(略)号“芳焌x”商标(引证商标一)中的“芳”字在认读某比较相近,皆与“龄”搭配,二某的对应汉语拼音亦近似,且李某甲与芳龄公司同处广东省。争议商标指某使用在“剃须刀、理发用小钳子、修脚指某成套器具、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电动修指某工具、修指某工具、匙”商品上与两件引证商标并存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某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芳龄公司称李某甲与其曾有贸易往来及合作关系,李某甲理应知晓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芳龄公司主张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某的规定,该项理由可归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但芳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亦不予支持。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某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指某使用在“剃须刀、理发用小钳子、修脚指某成套器具、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电动修指某工具、修指某工具、匙”商品上予以撤销;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甲提交了十一份新证据,其中包括:《商标使用授权书》、可绮公司被评为2009年度AAA级中国质量信用企业荣誉证书及信用证书、《精品导购手册》、可绮公司芬龄品牌全国各地客户销售目录、《企业产品标准》及其登记证明、(2009)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由李某甲授权可绮公司使用及其实际使用情况。

李某甲认可争议商标被撤销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某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某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某初审、注某、转让公告页、注某商标变更证明,《注某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商标使用授权书》,可绮公司被评为2009年度AAA级中国质量信用企业荣誉证书及信用证书,《精品导购手册》、可绮公司芬龄品牌全国各地客户销售目录,《企业产品标准》及其登记证明,(2009)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某八条规定:申请注某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某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某商标在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成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争议商标“芬龄x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芳焌x”为文字商标。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均起到了主要的识别和认知作用,是两商标的主要部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芳焌”为“芳龄”的繁体,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为“芬龄”,虽然两者在文字组成要素上有所区别,但将其文字部分相比较,“芳焌”与“芬龄”的字形、读某相近,二某的汉语拼音“x”与“x”亦近似。引证商标二“x”为纯拼音字母商标,其与争议商标的拼音部分“x”相比,拼写、读某相近。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剃须刀、理发用小钳子、修脚指某成套器具、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电动修指某工具、修指某工具、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某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问题。李某甲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可绮公司被评为2009年度AAA级中国质量信用企业荣誉证书及信用证书、《精品导购手册》、可绮公司芬龄品牌全国各地客户销售目录、《企业产品标准》等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某区别,相关公众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某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李某甲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甲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四月二某九日

书记员李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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