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22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石头河水泥厂,住所地岐山县X村。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陕西省石头河水泥厂拖欠纠纷一案,不服岐山县人民法院(2010)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岐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2日原告陕西省石头河水泥厂(甲方)与被告张某(乙方)签订协议,甲方委托乙方执行自己之前与西铁集团一公司户勉高速公路L标项目一、二分部签订的两份合同。该协议约定:乙方用现金购买甲方水泥(单价230元/吨)。二、第一次必须用现金购买300吨水泥,其用途是:1、扣除朱建民2003年春节前从我厂运往西汉高速L标二分部100吨水泥款和运费共x元;2、扣除我厂2003年3月8日——11日送往西汉高速L标一、二分部水泥114吨款x元。三、第二条第一、二款水泥款及运费由张某负责结算;四、如果西汉高速L一、二分部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打入甲方帐户的款项到帐后,保证即时全部由乙方领取等。该协议生效后,被告接手西汉高速水泥供应,但原告一直未扣除协议中约定的两项扣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岐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未按协议扣两笔水泥款,现要求被告支付,理由充足,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在协议签订当日用欠条及现金抵顶了协议中约定的扣除款,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石头河水泥厂水泥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x.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对协议理解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上诉人第一次用现金购买被上诉人水泥300吨,上诉人于协议签订当日,用上诉人合伙人卢永志x元石灰款顶作水泥款,上诉人交了x元现金,被上诉人扣除x元后实发上诉人水泥75吨。至此双方已履行了协议第一、二条所有义务。2、被上诉人于协议同月20已转付上诉人货款。从2003年3月17日至2009年元月19日户勉高速一、二分部分十一次将上诉人水泥款x元(包括二次支付朱建文x元)汇给被上诉人帐上。2003年3月20被上诉人已将该货款用现金支票支付上诉人合伙人卢永志x元,同年6月18日又转上诉人x元,用途是退多余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陕西省石头河水泥厂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内容真实、自愿,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虽上诉称其已按协议履行了第一、二条所有义务,但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能证实其已依照协议履行了第一、二条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利息x.73元不妥,因双方协议中对付款期限并未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按被上诉人主张某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所以,对于一审判决利息部分应予以改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岐山县人民法院(2010)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由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陕西省石头河水泥厂水泥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10月12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00元,由上诉人各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被上诉人陕西省石头河水泥厂各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宝林
审判员付金国
审判员李宝萍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