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一游戏厅内,趁被害人李××在吧台上熟睡时,四周无人之机,将李××后裤兜内的36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另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害人李××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报案材料、被害人李××提交的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胡××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