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汉族,58岁。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27岁(缺席)。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被告金某某在我处批发油漆,共从原告处拿走油漆价值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08年12月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一张,承诺过完年还钱。2009年,被告又找到原告,称因工程量大,等工程完工后还款,并陆陆续续从原告处提走油漆共69次,价值x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以及因讨账造成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元。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金某某从原告田某某处赊购油漆价值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油漆款肆万贰仟元整,2008年结账余款。金某某.2009.2.X号”。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11月16日,被告金某某以工程量大,尚未完工为由,陆续68次从原告田某某处赊购油漆,价值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油漆,理应按时支付货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却不守诚信,久欠不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应从2009年2月1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讨账所造成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因在审理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某某货款x元,并承担自2009年2月12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08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