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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诉汉寿县社会保险处不履行社会劳动保险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常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68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7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社会劳动保险处。

法定代表人伍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

上诉人刘某某、张某因诉汉寿县社会劳动保险处(下称汉寿社保处)不履行社会劳动保险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同时作为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汉寿社保处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某某、张某于1985年由湖南省新邵县X乡迁至湖南省汉寿县洋淘湖农场。2003年12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达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厅《湖南省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2005年5月24日,湖南省农业厅、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湖南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下发湘农业联(2005)X号文件。按照上述文件精神,从2003年7月1日起,各地按规定将列入国家农垦统计范围的国有农垦企业及其正式职工,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此后,原告刘某某、张某多次向被告汉寿社保处等多个部门申诉反映,请求享受农场职工退休养老待遇。被告汉寿社保处对两原告进行了解释及回复,但没有为两原告解决相关待遇,为此,双方产生纠纷,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从1985年迁入湖南省汉寿县国营洋淘湖农场,至今仍在辖区内生产生活达20多年,事实清楚。且两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亦能佐证。2003年7月1日起,湖南省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新的办法,现两原告能否享受养老保险,关键在于两原告是否是国有农垦企业正式职工。对此,《湖南省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农垦企业正式职工是指国有农垦企业中符合规定的招工录用审批手续、有健全的劳动和工资关系、有完整的职工档案,并在本企业按规定履行了义务的职工。关于这一焦点问题,两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充分提供相关证据,对两原告的诉求,即要求被告汉寿社保处履行为两原告办理农牧工退休养老待遇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张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颠倒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关于洋淘湖镇刘某某等同志诉求参保的解释及回复》,认定上诉人不具备享受农牧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资格,就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而原审判决却认为两上诉人没有充分提供证据,因而对两上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维护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汉寿社保处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承担了举证责任,其证据就是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3)X号文件及其附件。因为该案是依申请为的行为,两上诉人作为申请人要求享受农牧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在提出申请时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符合条件、具备资格的证据。两上诉人提出申请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经被上诉人审查不符合农牧工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不能为其办理农牧工社会养老保险,对其进行的解释和回复是合法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已将经庭审质证的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至本院。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是正确的,由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张某系夫妻,二人于1985年由新邵县X乡迁至汉寿县洋淘湖农场,当时汉寿县洋淘湖农场为二人签发了接收证,这表明两上诉人的户籍发生了变化,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两上诉人从此就已经成为洋淘湖农场的正式职工。因为汉寿县洋淘湖农场是国营农场,是国有农垦企业。国有农垦企业的职工应当按规定办理招工录用审批手续,与企业有健全的劳动和工资关系,有完整的职工档案并在本企业按规定履行了职工义务。两上诉人仅以洋淘湖农场的接收证为依据,便认为自己是洋淘湖农场的正式职工,并要求享受该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两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汉寿社保处履行为其办理农牧工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定职责,即诉汉寿社保处的不作为行为,要求汉寿社保处作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行为形态上划分,一般可分为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两种情形。作为行为一般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对社会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是行政机关主动作出的行为。不作为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权,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为。简言之,是依申请而为的行为,是被动行为。本案中,两上诉人要求办理享受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经被上诉人汉寿社保处审查,两上诉人不符合办理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条件,不具有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不能为两上诉人办理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对此,汉寿社保处向两上诉人进行了书面解释和回复,应当认定已经作为,而不是没有作为。对于行政机关是否作为应当全面、正确的认识,不能认为个人的申请得到了行政机关的批准或给予办理就是行政机关作为了,否则就是行政机关不作为。只要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给予了答复,也是作为的一种形式。司法审查也只审查这种答复是否合法。对于两上诉人申请办理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问题,被上诉人汉寿社保处进行了审查,且在诉讼中提交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3)X号文件及其附件,作为其审查认定两上诉人不符合办理企业职工社会养保险条件,不具备享受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资格的证据是合法的。两上诉人认为在诉讼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审的被告没有向法庭举证是没有依据的。原审认定两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指在行政程序中没有向行政机关提交符合享受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相关证据,只是表述为诉讼中没有充分提交证据,属于笔误,其表述应予纠正。但不能因此认定原审法院将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两上诉人。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要求办理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享受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但不符合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3)X号文件及《湖南省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汉寿社保处依法审查后未予办理并给予了答复,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张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江波

审判员王顺舟

审判员王继春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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