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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日2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因超载缴费的事情与南阳市X路局潦河超限站的工作人员许某某发生口角,田某某将许某某打伤,造成许某某右侧鼻翼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宋XX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并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2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因超载缴费与南阳市X路局潦河超限站的工作人员许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田某某将许某某打伤,造成其右侧鼻翼粉碎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与受害人许某某已于2010年1月21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田某某一次性赔偿许某某8000元整,且该款项已履行完毕。受害人许某某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许某某右侧鼻翼粉碎骨折。伤情系轻伤。

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今天是来自首的。2009年11月2日夜,我和宋XX等人开货车经过潦河超限站,因超限交罚款的事与站上的工作人员许某某发生纠纷,许某某先动手打我,我朝许某某脸上打了一拳,把他鼻子打流血。

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2009年11月2日晚,我在超限站上班,一辆货车超限闯站,被我站同事拦下来,我让他们过磅,他们不去还说我打他们了。我们几个同事过来拉他,田某某突然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都晕倒了。

4、证人李X证言:11月3日凌晨,有辆车经过超限站,我让他们进站检查,他们闯站,被挡车器拦住,我让那两个人进站里解决,他们又吵又骂,穿黄某服的与许某某撕扯,许某某的鼻子流血了。

5、证人宋XX证言:11月2日晚,我和田某某、宋德庆拉铁路过潦河超限站,因为超限的事我们与超限站工作人员发生矛盾,田某某与一个工作人员打架,田某某用拳头将工作人员鼻子打流血了。

6、和解协议书:经调解被告人田某某一次性赔偿许某某医疗费用8000元,受害人许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以上证据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田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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