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被上诉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闫某、郭某同为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职职工,曾同住一宿舍。2009年7月9日夜10时30分过后,闫某、郭某与同宿舍的李文江一同乘坐闫某所开奇瑞QQ轿车,从灵宝市X镇出某前往李文江寺河家里取电脑,同时车上带有郭某单位发放的肥皂、洗衣粉等物品,三人在寺河取回电脑后,大约凌晨一点许,闫某继续驾车前往卢氏,将郭某所发的肥皂、洗衣粉送回家并停留片刻,随后,仍由闫某驾驶该车返回灵宝,在行至距卢氏、灵宝交界约200米处,车辆发生单方车祸,造成郭某右跟骨粉粹性骨折及Ll椎体压缩性骨折。郭某于当日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并于2009年7月11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09年8月7日出某,郭某出某后,闫某未对郭某所受损失给以赔偿,郭某于2010年5月8日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郭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虽已出某但已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X级、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X级。郭某遂于2010年5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闫某支付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42元。
原审认为:郭某、闫某作为同事关系,事故发生当晚闫某从灵宝市X镇驾车到寺河、卢氏一路行程,其目的为取电脑及将郭某单位所发放洗衣粉、肥皂送回郭某家中,该行为系办理个人事务,双方互不支付任何报酬和费用,故其之间的关系既非一般意义上的承运合同关系,也非雇佣关系,闫某在凌晨一点左右从寺河回到卢氏后,又继续赶赴灵宝必然存在疲劳驾驶及操作不当等因素,闫某的这些因素是造成车祸直接原因,因此闫某应当对郭某因车祸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闫某认为郭某未提交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及住宿费票据,郭某提出某票据在从洛阳回来路上丢失的解释合理,并提交该医院加盖公章的一日费用明细清单,可以说明郭某该次医疗费数额及郭某未入住病房的事实,对该医疗费用予以认定、住宿费将酌情考虑。郭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62元、误某5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X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X30天)、护理费1500元(护理天数以出某医嘱一个月后复查,确定为60天X25元/天)、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X20年X10%)、鉴定费65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6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74元;关于该次车祸系单方交通事故,闫某在该事件中并非为有意所为,也未获取任何利益,但郭某乘车本身也无过错,鉴于郭某受伤的事实已使其蒙受较大损失,本着公平原则,原审酌情认定闫某对郭某的损失x.74元承担60%责任即x.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限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损失x.24元。案件受理费2040元,郭某承担540元,闫某承担1500元。
宣判后,闫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闫某与郭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当,郭某指示闫某借车送其回家,并主动加油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郭某住院治疗费用与实际花销费用不符,郭某在治疗未完全终结的情况下单方进行伤残鉴定。郭某的医疗费用通过社保中心报销,请求依法调取相关报销费用。闫某修车等损失,也应当进行分担赔偿。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郭某答辩称:原审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正确,闫某无证驾驶,应当适用过错原则,事故发生是单方交通事故,是由闫某自身所造成的。郭某的医疗费用已丢失,并做了补救措施,洛阳正骨医院出某了一日清单,足以证明郭某的花费情况。闫某修车的费用,闫某是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闫某于2011年7月10日向本院递交调取郭某在三门峡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相关费用申请书,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调取郭某在三门峡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费用x.38元证明,该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致伤,侵权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郭某与闫某系同事关系,闫某驾驶奇瑞QQ轿车从灵宝市X镇出某前往李文江寺河家里取电脑,同时将车上带有郭某单位发放的肥皂、洗衣粉等物品送回郭某家中,返回灵宝途中车辆发生单方车祸,造成郭某身体受伤。因闫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疲劳驾驶、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单方车祸,这些因素是造成车祸直接原因,因此闫某应当对郭某因车祸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闫某系无偿帮助郭某往家送物品返回途中发生单方车祸,本着善良风俗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应相应减轻闫某的赔偿责任,原判郭某自行负担其事故合理损失的40%,余60%的事故合理损失由闫某负担,并无不当。闫某主张郭某住院治疗费用与实际花销费用不符,但结合郭某的病情及洛阳正骨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书、出某、患者日费用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郭某实际治疗的花费情况,闫某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故原审认定郭某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妥。因闫某出某善意帮助郭某运送物品且郭某属无偿搭乘,故郭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郭某的医疗费中,三门峡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已报销x.38元,该基本医疗保险不是商业保险,郭某的该部分医疗费损失已经得到补偿,不应重复计算。综上,郭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62元、误某5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X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X30天)、护理费1500元(护理天数以出某医嘱一个月后复查,确定为60天X25元/天)、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X20年X10%)、鉴定费650元、住宿费16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74元;减去社保已报销的x.38元,为x.36元,闫某对郭某的损失x.36元应承担60%责任即x.02元。闫某要求郭某赔偿修车费用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为“限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各项损失x.02元”;
二、驳回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40元,由郭某承担540元,闫某承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郭某承担400元,由闫某承担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某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