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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又名魏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1988年10月24日因抢劫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1月1日释放。1994年9月24日因流氓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9月11日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7月31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甲,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下午,汝南县X镇居民魏某宝(已判刑)饮酒后在汝南县汝宁宾馆三楼杨某丁(另案处理)、郑某(已判刑)开的保健按摩部,因殴打服务员与杨某丁、郑某发生纠纷。当晚21时许,杨某丁、郑某纠集张六民、张文中(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到魏某宝家门口辱骂魏某宝,魏某宝之妻给被告人魏某打电话,被告人魏某回去后伙同赵某(另案处理)、周某乙、秋飞、孙宁威、张夏冬(四人均已判刑)等人手持砍刀棍棒等凶器在汝南县X镇中心岗亭东路北和杨某丁、张文中、杨某(已判刑)、霍继仁、张思驰、张建民(已判刑)、张小明(已判刑)等人发生持械殴斗,张小明、霍继仁、张思驰、赵某被砍伤。被告人魏某见有人受伤后制止了继续殴斗。经法医鉴定,张小明、赵某的伤属轻伤,霍继仁、张思驰的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于2011年8月31日到汝南县公安局三里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证人赵某、周某乙、郑某、杨某丙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魏某属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犯罪后有自首和认罪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霍国政

代理审判员游大庆

人民陪审员候春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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