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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韩某甲、韩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婺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远勇,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振华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远勇、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告妻子与第一被告的妻子系姐妹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2月,两被告决定将旧房子拆除重建。2月21日原告义务帮被告拆旧房屋,当天12时许,原告正在二楼拆墙,其身后的一方墙倒塌,致原告从二楼摔下,原告多处受伤,先后在婺源县人民医院、婺源县中医院治疗。2011年9月7日,经婺源县紫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人体伤残等级为:1、截瘫肋力为伤残二级;2、胸7、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伤残九级;3、多根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2011年9月9日,经婺源县紫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为:胸12椎体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需人民币6500元,住院15天;导尿材料及预防感染和利于大便排泄药品费每年需人民币4200元;原告的护理依赖程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虽经原告多次索赔,被告未赔付。综上所述,原告应两被告的要求,义务帮被告拆房屋而受伤,被告理应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81.6元、误工费15920元、护理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8元、取内固定手术费6500元、导尿材料及预防感染等84000元、残疾后的生活护理费232735.68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504886.08元。

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但被告韩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受伤系因在拆屋中做工的其他人不按规程某工而导致,故不能由被告单独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程某妻子与被告韩某甲妻子系同胞姐妹。原、被告因是亲戚,日常生活中,双方常互相义务帮工。两被告因居住的房屋破旧,需进行改造,遂决定拆旧建新。2011年2月21日,原告应被告之邀,前往被告家中帮被告拆除旧房屋。当天上午11时许,因墙倒塌,原告从二楼摔下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婺源县中医院治疗,2011年4月18日,原告出院,原告在该院的治疗费用为91075.4元,其中被告支付了81000元。2011年5月11日,原告因右侧附睾炎在婺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0日出院,原告在该院的治疗费用为3406.2元。

2011年9月7日,经婺源县紫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人体伤残等级为:1、截瘫肋力≤2级为伤残二级;2、胸7、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伤残九级;3、多根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2011年9月9日,经婺源县紫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为:胸12椎体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需人民币6500元,住院15天;导尿材料及预防感染和利于大便排泄药品费每年需人民币4200元;原告的护理依赖程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双方争议的事实焦点为:原告因伤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

关于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数额问题。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未获赔偿的医疗费为13481.6元,原告递交了在婺源县人民医院和在婺源县中医院的发票(复印件)及费用清单,对此,被告韩某甲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中的数额其已支付了81000元,还支付了南某医疗专家来婺源为原告会诊的费用几千元,对被告的意见,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未获赔偿的医疗费未将被告支付的专家会诊费列入,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因此,应认定原告已支出而未获赔偿的医疗费为13481.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920元(自2011年2月21日始至2011年9月7日止,每天以80元计),对照本院审理的同类案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应参照本院审理的其他同类案件以每天35元计,误工费即为696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250元(住院65天,每天50元),也应参照本院同类案件,以每天35元计,护理费为227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每天以10元计),本院审查认为,应参照同类案件,每天以8元计,伙食补助费即为5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对照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看,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递交相关证据,因此,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1148.8元(以劳动能力丧失96%计算),本院审查认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身体为一处二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折算后应认定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94%,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8833.2元;原告主张取内固定手术费6500元,原告递交了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取内固定的费用为6500元;原告主张其今后需导尿材料及预防感染和利于大便排泄的药品费84000元,原告递交了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后的生活护理费为232735.68元,原告递交了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不持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今后生活的护理依赖程某认定为大部分依赖,残疾后的生活护理费计算年限为20年,残疾后的护理费为20年×35元/天×365天/年×30%即7665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递交了鉴定发票,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304424.48元。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的亲属关系,义务帮工为被告拆旧房屋,并在帮工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作为被帮工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不合理的数额应予剔除,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304424.48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该项请求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项主张本院也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参照其他同类案件酌定为18000元;两被告系同一家庭的成员,系共同建房,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受伤系因其他劳动者在拆屋中的过错所致,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三十二万二千四百二十四元四角八分整,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千零二十四元(未交纳),减半收取一千五百一十二元,由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振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某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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