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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3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8日21时许,在长垣县X镇X村小宁饭店门口,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李X(另案处理)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岳XX,在打架过程中致岳XX左腹部、腰部受伤。经鉴定,岳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长垣县公安局证明,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领条,现场图,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建议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21时许,在长垣县X镇X村小宁饭店门口,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李X(另案处理)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岳XX,在打架过程中致岳XX脾挫裂伤并腹腔少量积液,第1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长垣县公安局临床法医鉴定,岳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岳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岳景松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X、李XX、范X、孙XX、王XX、李X、王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岳XX的陈述,长垣县公安局证明,现场图,委托书,协议书及领条,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岳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俊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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