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岑某
原告尹某与被告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岑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岑某于2001年带着其父亲岑某强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双方于2002年4月12日在石泉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尹某福。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4月被告岑某离家外出后一去不归,不知去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决由原告尹某抚养婚生子尹某福,并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50元至尹某福年满十八周岁;判决原告婚前财产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岑某未答辩。
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结婚证;2、户口簿复印件;3、银桥乡X村委会书面证明;4、银桥乡X村原支部书记尹某平书面证明;5、被告岑某父亲岑某强书面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岑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岑某于2001年带着其父亲岑某强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双方于2002年4月12日在石泉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尹某福。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土木结构瓦房三间、长虹29T彩电一台、豪江125两轮摩托车一辆。2007年4月被告岑某离家外出后未与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3月原告尹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决由原告尹某抚养婚生子尹某福,并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50元至尹某福年满十八周岁;判决原告婚前财产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归原告所有。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向被告岑某之父岑某强、银桥乡X村原支部书记尹某平及现任村支部书记王涛进行调查,均证明被告岑某2007年4月外出后再未履行家庭义务,至今音讯全无。原告尹某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岑某于2007年4月外出再未与原告尹某共同生活,至今已达四年之久,由于被告岑某未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岑某离婚。
二、子尹某福由原告尹某抚养,由被告岑某每月承担尹某福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尹某福年满十八周岁。
三、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房三间、长虹29T彩电一台、豪江125两轮摩托车一辆由原告尹某居住和使用管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华山
审判员牟道彬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段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