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安塞县X区如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区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乡X村。系陕x号吊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陕西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科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陕x号吊车法定车主。
地址:(略)大庆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乙诉某告张某丙、梁某丁、西安市科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武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锋主审、人民陪审员陈丽参加评议,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梁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西安市科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庚、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1日,延安市X区如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如天试油队要将井架由安塞县X乡高22井搬至高15井。如天试油队雇佣被告张某丙为其搬家,被告张某丙启用两辆吊车、四辆槽车搬家。在搬家途中的一段上坡路因井架脱某被告张某丙又找来被告梁某丁(实际车主)的吊车将脱某的井架倒装至另一俩槽车,该吊车法律上的所有人为西安市科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吊车倒装过程中,由于吊车司机操作不当钢管掉出将原告碰伤。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张某丙一方不同意调解。故请求判令被告梁某丁、西安市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9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604元、住(略)、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因为本单位搬家所受到人身损害,应当由其单位按工伤进行赔偿或者由其直接致其损害的吊车车主梁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自己早已不从事油田井队搬家服务,只是处于情面义务帮助井队联系车俩。
被告梁某丁辩称,其吊车操作员具有特等作业的资质,其是正常操作,并无不当;油队的工人负责装置钢管,负有一定的责任,该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事故,应当由受害人公司承担责任;受害人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
被告西安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梁某丁当时买车的时候办理的是银行按揭,车虽然在我们公司挂户,但是实际车主不是我们,其并不是行为人;本案可能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存在原告单位作为被告遗漏的现象。单位没有给原告买三金,有一定的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通过法庭的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1日,延安市X区如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如天试油队要将井架由安塞县X乡高22井搬至高15井,由张某丙为如天井队联系搬家的车辆。总共有2辆吊车4辆槽车进行搬运。其中一辆吊车车主毕小剑,另一辆吊车为梁某丁为实际车主。在搬运过程中,搬家车队中一辆槽车在上山途中井架脱某,该车上底下部分放置的是散钢管,上面放置的是油井架,在吊车卸井架的过程中,井架底层上的钢管被吊起的井架带起滑落,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其双侧睾丸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住院31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93元。
另查明,原告粱光金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户口对待。原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每月2332元。
又查明,卸井架的吊车为梁某丁实际使用的车,该车是梁某丁在西安市科龙汽车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按揭购买的车,车在西安市科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户,梁某丁为该车实际使用人。高林春是梁某丁雇佣驾驶该车的驾驶员,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
再查明,原告父亲梁某同,生于X年X月X日,儿子梁某,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丁的雇佣司机高林春在操作吊车卸井架的过程中,使钢管被带动滑落,未尽到相关安全操作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致使受害者即原告粱光金未能及时躲避,造成身体伤害的事实,已经构成一般侵权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司机高林春和某某丁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司机高林春为直接侵权人,故雇主梁某丁应当无条件的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西安市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不是该吊车的使用人,虽然在银行按揭购车买卖中依合同享有所有权,但是并不应该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追究西安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某丙虽然为如天试油队联系搬家的车辆,但是并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与侵权人高林春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对于原告追究张某丙的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粱光金遭受的人身损害是由于用人单位延安市X区如天商贸有限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高林春侵权造成的,原告有权请求高林春的雇主梁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丁赔偿原告梁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x.63元(其中医疗费x.93元、误工费2573元、护理费2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残疾补偿金x.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1285元,由被告梁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其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武平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人民陪审员陈丽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光才
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某、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