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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杨某诉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XXXX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x(略)。

原告杨X,男,XXXX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x(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女,XXXX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

被告重庆两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汪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XX,男,XXXX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两X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王X、杨X与被告重庆两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X地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再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委托代理人王X与被告两X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向红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杨X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予原告使用,直至2011年10月31日才通知原告接房,迟延交房达7个月之久,原告为了照顾小孩上学,只能租房居住,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10500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损失10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两X地产辩称,迟延交房7个月基本属实,被告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支付违约金,同时,为了对业主表达善意,给业主还额外赠送了礼包,不同意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远远大于约定的违约金的说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两X地产开发的位于重庆市X区巴南大道X号X幢X-X号房屋一套,总成交金额372683元,二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22683元,余款25万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两X地产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依照规定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房屋交付二原告使用;被告应于确定交房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二原告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

合同履行中,二原告按合同约定以现金和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了房款372683元;被告两X地产于2011年10月31日通知二原告交付房屋,2011年11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两X地产办理交付房屋手续,距离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2011年3月31日,逾期215日;在办理交付房屋手续时,二原告领取了被告两X地产赠予的礼包现金1500元,没有领取被告两X地产准备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98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交房明细违约金客户领取签字簿(复印件)、赠送2个月现金领取签字簿(复印件)等证据为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于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被告两X地产辩称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本院对被告两X地产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对逾期交房的损失赔偿标准未约定,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二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以有关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的同期租金标准确定,为此,二原告应对以上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后,二原告未提交逾期交房损失的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要求被告赔偿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主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杨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本院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王X、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卢再祥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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