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7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许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秦某某、王某丁、芦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许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秦某某、王某丁、芦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景某某预谋后,携带液压钳窜至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楼洞处,将被害人王x放置在此处的一辆黄某x-746型洪都电动车电门撬开盗走。景某某骑着该辆电动车到红专路等候许某某,许某某又窜至该院X号楼X单元楼洞口处,将被害人荆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旋风x型阿米尼电动车盗走。许某某、景某某在红专路上会合后,将所盗电动车藏匿于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村租住处。随后,许某某、景某某又返回黄某北街X号院X号楼处,将被害人陈x、陈x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x型踏板阿米尼电动车、一辆白色9003型阿米尼电动车盗走。许某某、景某某将所盗2辆电动车藏匿于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村租住处后,又窜至河南食品公司家属院,将被害人王x停放在院内车库中的一辆蓝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景某某骑着该洪都电动车载着许某某又窜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将被害人解x一辆蓝色澳普电动车盗走。许某某、景某某所盗白色旋风x型阿米尼电动车、蓝色洪都牌电动车、白色9003型阿米尼电动车低价出售给被告人王某乙,将一辆黑色x型踏板阿米尼电动车出售给被告人秦某某,将蓝色澳普电动车出售给小东(具体姓名不详)。王某乙明知该三辆车系许某某等盗窃所得仍然予以购买,并将蓝色洪都牌电动车、白色9003型阿米尼电动车出售给被告人王某丙,将白色旋风x型阿米尼电动车出售给被告人王某丁。秦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明知电动车系赃物,而仍然予以购买。经鉴定,x型阿米尼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9003型阿米尼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x型阿米尼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49元,蓝色洪都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84元,x-746型洪都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19元,澳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6元。
涉案白色旋风x型阿米尼电动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2、2009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景某某、王某甲、胡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郑州市惠济区刘寨办事处张寨村X号。胡某某负责望风,景某某、王某甲将被害人唐x、陈x放置在院内的一辆银灰色轻骑牌电动车、一辆银灰色来鑫驰型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得手后,景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将银灰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以6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明知该车系景某某等盗窃所得赃物,而仍然予以购买。经鉴定,轻骑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2元,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
涉案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已经发还被害人。
3、2009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丙以800元的价格从王某乙处购买一辆黑色飞鸽踏板电动车。王某丙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车予以收购后,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芦某某。芦某某明知该车系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然予以购买。经鉴定,该飞鸽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许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秦某某、王某丁、芦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景某某、许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秦某某、王某丁、芦某某、李某某供述、被害人王x、荆x、陈x、陈x、王x、解x、唐x、陈x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赃物及作案场所照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郑州市商业发票、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许某某、王某甲、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景某某、许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秦某某、王某丁、芦某某、李某某明知电动车是他人盗窃的赃物仍然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景某某、许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景某某、王某甲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负责望风,系从犯。被告人景某某、许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均辩称,其未盗窃那么多电动车,经查,由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故其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景某某、许某某、王某甲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鉴于十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景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被告人景某某、许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的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八、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九、被告人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秦某某、王某丁、芦某某、李某某的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