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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杰经联社与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果杰经联社。

负责人凌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廖某甲。

被告廖某乙。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恒忠。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海。

原告果杰经联社与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杰经联社的负责人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恒忠、廖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果杰经联社诉称:1998年1月23日,时任本经联社主任李XX、副主任李X、领导成员农X利用掌管经联社公章的便利,在既不召开全体村X村民代表会议,又未进行公开招投标的情况下,即私自与本案两被告(外村人)签订《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将本社集体所有的位于本社后背山(供庙岭)的207亩土地发包给两被告经营,种植剑麻,承包期限自1998年2月起至2018年2月止。李XX等人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后,一直未公开合同内容给村民知晓,直到2009年5月15日,在村民代表的强烈要求下,XX镇政府指派干部赵XX带领工作组对经联社历年财务收支进行清理,原经联社领导成员农X才将合同原件交出,村民才见到合同内容。该合同除了原经联社主任李XX、副主任李X、领导成员农X签字外,没有村民代表签字;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应到当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后的当天合同才生效,但并没有办理公证手续,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报经XX镇政府批准。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显然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至今未办理公证手续,附生效条件至今尚未成就,合同当然尚未生效;而且签订合同时,既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又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为无效合同。据此,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由两被告将该合同项下的207亩土地返还原告。

被告廖某甲、廖某乙辩称:被告承包土地参与农业开发源于1996年国务院、自治区政府的文件精神,以及当时南宁地委、行署的号召;原、被告所签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现届经联社领导班子不讲诚实信用,以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公证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这是无视事实和法律的表现。

1、1997年底,果杰经联社为了发包供庙岭这片荒地来筹集资金建设一座桥,召开了全体村民会议进行讨论决定。被告在与经联社领导洽谈承包事宜时,要求经联社在签订合同前务必经过村民同意,并将有关村民同意的证据复印件交给被告,经联社对此要求照办了;当年果杰经联社有农户65户,其中有63户的户代表同意将土地发包给被告,同意户数为96.9%,并且在《同意出租供庙荒地立契书》上或签名、或捺手印、或盖私章,之后,在签订合同时,经联社把该立契书的复印件交给了被告。在此期间,村X村民会议上推选周XX、周X、凌XX、凌X四人为村民代表,专门负责发包地的运转和掌管承包金的具体工作,该四村民代表与三个经联社领导、一个村委会干部与被告的父亲廖XX一起丈量土地,直到量出207亩土地为止;1998年5月24日,被告要支付承包金,周XX等四个村民代表便与三个经联社领导一起到农行XX营业所办理手续,被告的父亲廖XX从营业所取出款项x元时,营业所应他们要求,将此巨款直接存入三本存折账户,经联社领导未拿存折,而是由村民代表周XX、凌XX、凌X各执一本。这些事实表明,原告诉称的所谓“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是颠倒黑白。

2、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法律的适用时间问题。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比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早五年;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没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定,只是到了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才有这方面的规定,该规定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将近一年。总之,当时法律尚未出台,任何一个公民都不可能超前依照后来才有的法律规定办事,这是常理!

3、被告与经联社洽谈承包土地事宜成功后,出于风俗习惯,请天文地理先生帮择承包吉日,先生认为1998年1月23日是好日子,为此1998年1月15日打印《土地租赁承包合同》时,双方同意把合同的落款处日期打为1998年1月23日,并于打印当天签字、盖章。合同第六条约定办理公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得到切实履行,为此当年1月21日双方一起到XX镇政府要求办理公证手续,因镇政府未设公证机构而未办成;经双方协商认为,诚实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就行,公证手续就不必办理了,于是当天双方就签订了《关于同意取消公证处公证的补充协议》,取消了合同第六条办理公证的约定,并写明补充协议签字当天生效,之后原告收取了被告承包金并将土地交付被告经营,据此,合同不但已生效,而且已经履行,故原告以合同未办理公证尚未生效的理由不成立。

总而言之,原、被告所签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果杰经联社为筹集建桥资金召开了全体村民农户代表大会,讨论并决定将经联社集体所有的后背山(供庙岭)荒坡连片发包给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开垦经营;当年经联社有农户65户,其中63户的农户代表同意将土地发包给被告,为此,在村民农户代表大会上,经联社还与村民们立下了《同意出租供庙荒地立契书》,并推选周XX、周X、凌XX、凌X四人为村民代表,参与发包地的面积丈量和承包金的管理工作。此后,经联社主任李XX、副主任李X、成员农X、四个村民代表、XX村委会治安委员黄XX,与被告的父亲(即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廖XX一起,亲手对发包地的面积进行实地拉线丈量,并确认为207亩,参加该项工作的村民们还领取了误工费。1998年1月15日打印《土地租赁承包合同》时,原、被告双方同意将合同的最后落款日期打为“1998年1月23日”;打印当天,双方即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经联社还把有63户村民同意发包的《同意出租供庙荒地立契书》的上半页手写部分打印,然后将打印件与村民签字、捺手印、盖私章的该立契书下半页一起复印,把复印件交给被告,《同意出租供庙荒地立契书》的原件,则由时任经联社主任李XX保管至今。

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果杰经联社将其后背山(供庙岭)一片207亩疏残林及荒坡地(连片)发包给被告廖某甲、廖某乙经营,承包期限从1998年2月起至2018年2月止20年;承包金每年每亩30元,207亩每年6210元,20年承包金共x元,合同生效后,在机耕开垦时先预付x元,1998年4月底付清承包金;为切实履行合同,双方到当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进行公证后的当天合同生效。1998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到XX镇政府要求办理公证手续未果后,在XX供销社门口签订了《关于同意取消公证处公证的补充协议》,撤销了合同约定办理公证后的当天合同生效的条款。1998年5月23日,被告的父亲廖XX拟写承包金《收据》,经联社主任李XX、副主任李X、领导成员农X,四个村民代表周XX、周X、凌XX、凌X在收据上签名;5月24日,在农行XX营业所,被告的父亲廖XX经手一次性支付了经联社X年承包金x元。1998年至今,后背山(供庙岭)的207亩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时间已12年有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的效力。一、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有办理公证手续进行公证后的当天合同生效的条款,但双方已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撤销了该条款;而且从合同内容看,除了约定公证后合同生效外,还约定有合同生效后才支付承包金,如果合同未生效,原告就不可能收取被告承包金,然而1998年5月24日,原告已一次性收取了被告20年的承包金x元,还将土地交由被告经营至今;据此,被告提出合同不但已经生效,而且已经履行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合同未办理公证尚未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没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只是经修订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才有此规定,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在1998年1月,故这些规定无溯及力,不适用于本案;而且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只是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此外,签订合同时虽然法律尚未明文规定要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但应被告要求,原告还是召开了全体村民农户代表大会,通过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才发包。据此,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果杰经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原告果杰经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784元,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明军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陆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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