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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毛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季某、被告王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毛绒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季某

被告王某

原告某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毛绒有限公司、上海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季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毛绒有限公司、上海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季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诉称:第一、第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09年12月17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约定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仅付款10,000元,对剩余借款仍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要求支付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同时要求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票号为x、x为支票抬头及原告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结算帐户存款明细对账单等证据。

被告上海某毛绒有限公司、上海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季某、王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某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毛绒有限公司、上海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企业间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借款人取得出借人的资金因合同无效,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毛绒有限公司、上海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季某、王某作为企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企业间的借款行为系无效合同,而仍为被告上海某毛绒有限公司、上海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故被告季某、王某作为担保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企业间借贷本身违反了国家相关的金融法规,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毛绒有限公司、上海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季某、王某对被告上海某毛绒有限公司、上海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某毛绒有限公司、上海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被告季某、王某对此款被告上海某毛绒有限公司、上海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艳蓓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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