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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网络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当事人: 吕某、张某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宜山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X区钦州南路。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龙东大道,实际经营地上海市X区斜土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网络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电影作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被告所属的网站“某某网”(www.XXXXX.com)上对外公开免费发布、使用、向用户提供该影片的在线播放、传播转载等服务,并在影片播放界面发布广告牟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电影《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网络传播服务;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XX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取证等费用人民币XXX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网站上已删除系争影片,并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权利证据存在瑕疵,原告没有证明某某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某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是著作权人,也没有证明北京某某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单独授权,原告没有证明其获得授权的合法性,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原告的侵权证据有重大瑕疵,不应被采信。1、1902号公证书的申请人孙某某与本案的纠纷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相关的公证书没有公信力。2、根据中国公证员协会办理保全的意见第16条,涉及互联网侵权的数据公证要求详细记载保全的详细过程,包括每个步骤,但该份公证书没有显示如何上网,有无进行必要的清除记录,使用谁的设备上网,有瑕疵,不具备公信力。3、该公证书所记载的视频长度远远短于系争影片的长度,从名称上看多为主题曲、宣传片,与系争影片没有一致性。4、北京某某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署了推广协议,在被告的网站上专门设置了播客,对系争影片进行了宣传和推广,并且北京某某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也上传了不少包括系争影片在内的宣传片花,使得被告无法基于关键词进行屏蔽,对相关视频进行清晰的甄别和完全的删除。被告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22条规定,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高额索赔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著作权人的主体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有关涉案电影《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著作权人的证据进行审查。

原告就《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著作权人提交了四份证据。

第一份是(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系对编号为XXX/XX/XX(第XXXX号)的证明书影印件与原告所持的原件相符的证明。根据该证明书第X项记载,“某某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全体董事会于2009年4月21日通过下列决议:一、该公司为电影片《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以下简称该片)的联合出品方,也是该片唯一及永久的版权及一切知识产权的持有人。该公司委托北京某某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独占性即独家永久拥有该片全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版权的发行权限及转授权限:a.宣传、发行及公影该片的权利;……f.国语对白(只限简体中文字幕)于国内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一切不可预知的新媒体播放权(包括但不限于VOD点播、在线播影、下载服务等方式)。……三、北京某某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自行或转授他人对上述该片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享有赔偿权益。四、此委托事宜无转委托权,委托事宜自本决议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委托事宜完成为止。……”。根据该证明书的附件五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影印件记载,证书号码为XXXXX,发证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内容为“兹证明某某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某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一片的出品公司,该片于2008年10月在香港完成,并于2009年1月首次在中国(戏院公映)公映……”。该份证据表明,某某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某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系争影片的出品公司,某某电影发行有限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将系争影片在大陆地区的相关权利授权给北京某某影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份是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于2009年1月4日颁发的电审故字【2008】第XXX号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载明:片名“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北京某某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某某电影发行有限公司(香港)”等。该证据证明内容同上;

第三份是系争影片的DVD光盘,播放该片片头显示电影公映许可证为电审故字(2008)第XXX号以及某某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片尾显示?2009某某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利,及某某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联合摄制,该DVD光盘封底上标注北京某某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某某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制作,由某某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发行。该证据证明内容同上;

第四份是(2009)沪静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系对北京某某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的影印件与原告所持的原件相符的证明。该授权书记载,北京某某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系争电影之完全知识产权,授权原告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基于互联网(包括但不限于广域网、局域网、有线和无线通讯网络)的影视节目传播和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手机、电脑和电视机为终端为客户提供视频点播、直播等服务】及其分许可权,同时授权原告有权通过诉讼或费诉讼手段排除任何其他方以相同方式使用授权节目的侵权行为;授权区X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授权期限为3年(自2009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止),授权日期为2009年1月22日等。该证据证明北京某某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的权利。

本院认为,电影的著作权(版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制片公司即为该电影的著作权人。本案中,涉案影片片尾清楚地显示“?2009某某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利”,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号码为XXXXX的《发行权证明书》也清楚地载明版权持有人为某某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故根据现有证据,本案的著作权应归某某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所有,北京某某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未获得某某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相关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对外作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转授权。本院也注意到北京某某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系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作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而某某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系在之后,即2009年4月21日才通过董事会决议委托北京某某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独占性即独家永久拥有系争影片全部版权的发行权限及转授权限,故本案的关键在于某某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之后的授权是否构成对北京某某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授权的追认。但原告证据1中董事会决议的第一项至第三项与第四项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根据该决议第一项,北京某某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独占性永久拥有系争影片全部版权的发行权限及转授权限,然该决议第四项又清楚地载明“此委托事宜无转委托权……”,上述授权事项前后自相矛盾,而原告对此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进一步的补证予以说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某某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从某某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获得相关权利的授权或其对原告的授权获得了某某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的追认,故在此情况下,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的著作权。因此,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叶海涛

代理审判员孙国瑛

书记员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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