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6年。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6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农历7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婚后好逸恶劳,从未将我看作家庭成员,长期对我不管不问,更不履行家庭义务,我无奈,今年春节带儿子到娘家过年,被告却始终不予过问,现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来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婚生一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家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我不是好逸恶劳,我最近得病,之前一直上班,我和原告平时关系一直很好,我和原告的感情虽有摩擦,但绝未破裂。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自结婚后长期在娘家居住,儿子满月后一直由原告照看;3、短信息四条,证明被告不想跟原告过日子了。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一份、彩超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结核性胸膜炎,且现在尚未痊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视为有效证据;原告称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患有结核性胸膜炎不属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提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每个证据相互予以印证,故原告异议不予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农历7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其子满月后,原告带儿子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在郑州打工,期间被告患结核性胸膜炎在洛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以被告好逸恶劳、对其不管不问等原因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空调一台(现已从被告家拆走)。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虽然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庭审前经本院主持多方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二人长期分居,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其婚生子未满两周岁,属哺乳期儿童,故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儿子也应予准许,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婚前财产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上述财产均归原告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原告婚前财产空调一台均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俊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