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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25岁。

被告徐某某,男,27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08年底依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张芷宣。因二人对家庭生活存在意见分歧,导致原告无法在被告家中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已回娘家居住。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张芷萱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于2010年麦收后回其娘家生活期间,被告还到原告娘家去叫其回家,其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分开。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农历2008年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芷萱,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麦收后,原告从被告家回其娘家居住生活,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典礼时,其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有康佳液晶电视1台、海尔冰箱1台、速派奇电动自行车1辆、组合衣柜1套。上述财产除电动自行车原告已骑回娘家外,其余现均在被告家中。庭审时,原告放弃追要电视机、冰箱、组合柜,仅请求其个人衣物、棉被、电动自行车归其所有。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自愿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到娘家居住并提起诉讼,请求女儿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因其女儿未满1周岁,尚在哺乳期内,从有利于其女儿健康成长角度,以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抚养期限为17年,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为4806.95元/年×17年×25%=x.54元。原告自愿放弃追要除其电动自行车之外的其他个人财产,系对其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女张芷萱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抚养费x.54元,该款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x元,余款x.54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

二、原告张某某个人财产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在原告已骑回娘家)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纪平

审判员李佩芸

人民陪审员景卫民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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