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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浩,被上诉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4日,崔某向魏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伍仟圆整,5000.00元,借款人:崔某,97.8.4,魏某,同意”。1998年4月21日,崔某向魏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伍仟圆整(5000.00)崔某,98.4.21”。该借款至今未还,魏某曾于1999年通过公安机关催要欠款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崔某欠款有欠条为据,足以认定。魏某曾于1999年向崔某主张权利,崔某应从2000年1月日起向魏某支付存款利息。崔某辩称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魏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诉讼费50元,由崔某负担。

崔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借条是我在魏某看开办公司担任业务经理期间向公司财务预支的款项,我已将费用票据交公司财务报账冲抵了并且欠条上有魏某的签名。现魏某所持的欠条是从财务账上撕下来的。我与魏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魏某所提交的《债权转移公告》系捏造而来的。3、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两笔借款并未显示利息,判决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魏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崔某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魏某持有崔某出具的欠条为凭据,现要求崔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某茹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王怡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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