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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联社资产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三,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卢某三,被告许某某参加了第1次庭审,第2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在原告下属的龙曲、高贤信用社分别于:2007年4月17日贷款x元,2007年4月6日贷款x元,2009年12月3日贷款x元,2007年5月23日贷款x元,2007年5月23日贷款x元,2006年12月21日贷款x元,2006年3月29日贷款9000元,2006年9月24日贷款x元,2002年5月30日贷款5000元,2002年1月1日贷款7000元,2007年4月28日贷款x元,2007年4月28日贷款x元,2007年4月19日贷款x元,2007年4月28日贷款x元,2007年4月28日贷款x元,2007年4月28日贷款x元,2007年4月28日贷款x元,2007年7月13日贷款x元,2007年7月13日贷款x元,2007年7月13日贷款x元,2007年7月13日贷款x元,2007年1月26日贷款x元,2007年1月26日贷款x元,2007年1月26日贷款x元,2007年1月26日贷款x元,2007年1月26日贷款x元,2007年1月26日贷款x元,2007年1月13日贷款x元,2007年1月26日贷款x元,以上贷款到期后不予清偿,在此情况下原告多次催收均遭到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15.9万元及同期利息16.4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2007年7月13日以张清闲之名借款x元,以张清俊之名借款x元,以王平之名借款x元不是被告所借,另外,2002年1月1日借款7000元已于2006年12月21日经张际文之手偿还,对其它借款没异议,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某分别于2007年1月13日以许某厂的名义借原告款x元,2007年1月26日以刘清军的名义借原告款x元,以李云飞的名义借原告款x元,以王业生的名义借原告款x元,以陈安生的名义借原告款x元,以许某华的名义借原告款x元,以王海红的名义借原告款x元,以许某政的名义借原告款x元,2007年4月19日以许某生的名义借原告款x元,2007年4月28日以许某奎的名义借原告款x元,以许某芝的名义借原告款x元,以王业生的名义借原告款x元,以许某玲的名义借原告款x元,以许某生的名义借原告款x元,以其本人名义借原告款x元,上述借款期限均为1年,约定利率为月息7.44‰,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2007年7月13日被告许某某以许某华的名义借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利率为月息7.8‰,利息偿还至2008年8月31日。2007年4月16日被告许某某以杨心党的名义借原告款x元,2007年4月17日以霍庆龙的名义借原告款x元,2007年5月23日以王业生的名义借原告款x元,以许某奎的名义借原告款x元,该4笔借款的期限均为1年,约定利率为月息8.37‰,利息均清偿到2009年10月31日。被告许某某2006年12月21日以许某祯的名义借原告款x元,2006年3月29日以许某厂的名义借原告款9000元,2006年9月24日以许某祯的名义借原告款x元,该3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1年,约定利率为月息7.44‰,利息均偿还至2009年10月31日。2002年5月30日以许某生的名义借原告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6.3‰,利息清偿至2009年10月31日。

另查明,被告许某某2002年以许某祯的名义借原告款7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6.975‰,利息清偿至2009年10月31日。2007年7月13日以张清闲的名义借原告款x元,以王平的名义借原告款x元,以张清俊的名义借原告款x元,该3笔借款借款期限均为1年,利率为月息7.8‰,利息偿还至2008年8月31日,2009年6月5日原告对被告许某某进行了催收,且被告许某某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予以认可。

查明被告许某某于2009年12月3日以太康房权证龙曲镇第x号房产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7.78‰,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化肥,利息偿还到2009年12月31日,被告借该笔借款后其中36万元用于建仓库及厂房,下余14万元偿还借款利息。

上述29笔借款共计113.9万元均未偿还本金,算至2010年5月11日利息为x.24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抵押合同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在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3.9万元,且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均作了约定,现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其中2009年12月3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用房产作抵押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化肥,而实际上被告将该50万元的一部分用于偿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浮30%-50%加收罚息,改变借款用途的,按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浮50%-100%加收罚息,本案中29笔借款原告要求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30%加收罚息,是原告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9万元,利息及罚息16.4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13.9万元,利息16.48万元(利息算至2010年5月11日,2010年5月1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31元,被告许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翠平

审判员曹英时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酒守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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