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5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霍某某,合山市司法局干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志铁、书记员覃渝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9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伙同同案人谭某辛、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庚(七人已判刑)、谭某海、谭某起(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合山市“66酒吧”与本市X村的谭某菲、“老毒”因矛盾发生斗殴,同案人谭某辛、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等人纠集在一起,持事刀、枪冲进“66酒吧”内找谭某菲、“老毒”等人报复未果,同案人谭某辛持枪朝“66酒吧”的天花板开了一枪,后结伙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同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伙同同案人谭某辛、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庚等人为报复古城村的人,密谋后携带刀、枪分别驾驶四辆摩托车来到合山市X村的人报复,并发现古城村的谭××正在“66酒吧”门外,同案人谭某辛等即持枪朝“66酒吧”的门口射击,后结伙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谭××、谭××被枪击伤。经鉴定,被害人谭××的损伤为轻伤,谭某X的损伤为轻微伤。
二、2009年10月15日15时许,同案人谭某丁、谭某起、谭某成(另案处理)与谭某强、谭某宽二人发生争吵,后各自散开。半小时后,同案人谭某丁、谭某成纠集被告人谭某甲与同案人谭某庚、谭某辛、谭某乙等人携带刀、枪、棍等作案工具窜到在合山市X村X路屯寻找谭××、谭××二人报复,因找不见谭××、谭××二人遂开枪朝谭××、谭××的家射击,并将谭××、谭××家的窗口玻璃等物砸坏后逃离现场。
对于某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某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
辩护人霍某某辩解意见有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谭某甲是从犯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伙同同案人谭某辛、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庚(七人已判刑)、谭某海、谭某起(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合山市“66酒吧”与本市X村的谭某菲、“老毒”因矛盾发生斗殴,同案人谭某辛、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等人纠集在一起,持事刀、枪冲进“66酒吧”内找谭某菲、“老毒”等人报复未果,同案人谭某辛持枪朝“66酒吧”的天花板开了一枪,后结伙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同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伙同同案人谭某辛、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庚等人为报复与其有予盾的古城村人,密谋后携带刀、枪分别驾驶四辆摩托车来到合山市“66酒吧”找与其有予盾的古城村人报复,并发现被害人谭××正在“66酒吧”门外,同案人谭某辛等即持枪朝“66酒吧”的门口射击,后结伙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谭××、谭××被枪击伤。经鉴定,被害人谭××的损伤为轻伤,谭××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谭××的报案材料,证实合山市X村人窜到合山市“66酒吧”闹事及用枪打伤被害人谭××、谭××的事实。
2、证人韦××的证言,证实证实合山市X村人窜到合山市“66酒吧”闹事及用枪打伤被害人谭××、谭××的事实。
3、同案人谭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谭某甲及同案人谭某庚、谭某辛、谭某丁、谭某丙、谭某海、谭某己、谭某起窜到合山市“66酒吧”闹事的事实。
4、同案人谭某辛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同案人谭某庚、谭某乙、谭某丁、谭某丙、谭某海、谭某己、谭某起等一些不认识的人窜到合山市“66酒吧”闹事的事实。
5、同案人谭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谭某甲及同案人谭某庚、谭某乙、谭某辛、谭某丁、谭某海、谭某己、谭某起窜到合山市“66酒吧”闹事的事实。
6、同案人谭某戊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谭某甲及同案人谭某庚、谭某辛、谭某丁、谭某丙、谭某起窜到合山市“66酒吧”闹事的事实。
7、同案人谭某己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谭某甲及同案人谭某庚、谭某乙、谭某辛、谭某丁、谭某丙、谭某海、谭某起窜到合山市“66酒吧”闹事的事实。
8、被害人谭某X、谭某X的陈述,证实其被在合山市“66酒吧”闹事的人用枪击伤的事实。
9、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同案人谭某辛、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庚等人窜到合山市“66酒吧”闹事的事实。
10、损伤鉴定,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谭××的损伤为轻伤,谭××的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
二、2009年10月15日15时许,同案人谭某丁、谭某起、谭某成(另案处理)与谭某强、谭某宽二人发生争吵,后各自散开。半小时后,同案人谭某丁、谭某成纠集被告人谭某甲与同案人谭某庚、谭某辛、谭某乙等人携带刀、枪、棍等作案工具窜到在合山市X村X路屯寻找谭××、谭××二人报复,因找不见谭××、谭××二人遂开枪朝谭××、谭××的家射击,并将谭××、谭××两家的窗口玻璃等物砸坏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谭××的陈述,证实其家被他人用枪击碎玻璃窗及被他人用枪顶身的事实。
2、同案人谭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谭某甲及同案人谭某庚、谭某辛、谭某丁、谭某海、谭某起窜到在合山市X村X路屯寻找谭××、谭××二人报复并开枪击碎谭××、谭××家的窗口玻璃的事实。
3、同案人谭某辛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同案人谭某庚、谭某乙、谭某丁窜到在合山市X村X路屯寻找谭××、谭××二人报复并开枪击碎谭××、谭××家的窗口玻璃的事实。
4、同案人谭某丁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谭某甲及同案人谭某庚、谭某乙、谭某辛、谭某浪、谭某起窜到在合山市X村X路屯寻找谭××、谭××二人报复并开枪击碎谭某合、谭某宽家的窗口玻璃的事实。
5、同案人谭某戊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谭某甲及同案人谭某庚、谭某乙、谭某辛、谭某起窜到在合山市X村X路屯寻找谭某强、谭某宽二人报复并开枪击碎谭××、谭××家的窗口玻璃的事实。
6、同案人谭某乙指认现场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某甲等人作案现场位于某山市X村X路屯谭××、谭××家的事实。
综合证据有:
1、本院(2011)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及同案人谭某辛、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庚己被判刑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谭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的事实。
3、协某、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谭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谭××达成谅解协某,被告人谭某甲的亲属付给被害人谭××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害人谭××对被告人谭某甲表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谭某甲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某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霍某某关于某告人谭某甲是从犯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决定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覃荣明
审判员蓝碧野
人民陪审员李素青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英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某恶劣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