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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1日1时1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驾驶豫x号银灰色佳宝车,在新密市五里店小学门口由北向南过公路行驶到新密市X村X路段时,执勤的巡防队员发现驾车人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移交执勤交警处理。执勤交警赶到现场后,经对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超过醉酒临界值。民警遂将被告人徐某当场控制,并带至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抽血后,民警将被告人徐某静脉血封装送检。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80.63mg/100ml。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12月11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韩军营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余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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