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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郑铁中民终管字第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华,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庆,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韩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某、韩某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0)郑铁民初字第2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铁路运输无关,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的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是铁路职工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某系郑州铁路公安处职工,有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人事命令证实。本案属当事人一方为铁路职工的侵权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既在郑州市二七区行政区划内,也在郑州铁路X路所至的地(市)、县行政区划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均有管辖权,原审原告选择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该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在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本案后,上诉人韩某又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倪某某,该院以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同一事实立案在先为由,将案件移送至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是上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做出的,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姚黎辉

审判员金铃

审判员孙芳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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