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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刘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屈某将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黑色大阳两轮摩托车,通过同案犯杨青林(另案处理)介绍,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经查证,该摩托车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均有明显更改痕迹,系被盗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00元。

案发后,赃车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青林的供述,被害人袁xx的陈述,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某清单、物某、书证、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某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案发后,赃车已退还被害人,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屈某、刘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让江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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