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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唯德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唯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新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洪罡,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新乡市唯德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唯德公司)诉被告徐某欠款纠纷一案,唯德公司于2009年2月19日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X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徐某于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新乡X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转本院处理,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依法受理了此案,并向徐某送达了开庭开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洪罡、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唯德公司诉称:徐某欠其20000元,经唯德公司催要,徐某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支付欠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滞纳金。

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徐某不欠唯德公司款项;二、该欠款是新馨公司在2007年与唯德公司业务往来中所欠,徐某在新馨公司工作,是经办人,所以是徐某打的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唯德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10月21日欠条一份,证明徐某个人欠唯德公司20000元的事实。

徐某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材料有:1、2010年11月25日新馨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徐某在该案中所打的条是职务行为。2、发票六张,证明徐某所在新馨公司曾经和原告有业务往来。3、2011年9月16日证明一份,证明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经质证,徐某对唯德公司出示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唯德公司给350000元是给新馨公司了,不是给徐某了,徐某打20000元欠条是受公司委托,与徐某个人无关。因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唯德公司对徐某出示的证据1-3均有异议,称证据1所写不是完全事实,当时发生业务是徐某以新馨公司的名义开的票,证明上所说的业务已经结清。其实不是新馨公司经营的,是徐某个人经营,20000元是徐某个人所欠。2011年的证明与2010年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唯德公司起诉的该笔欠款与新馨公司无关。因唯德公司无相应证据推翻徐某所出示的证据,故对徐某所出示的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徐某系新馨公司的职员,新馨公司与唯德公司曾系业务关系,2007年为给唯德公司进货,徐某代新馨公司收取唯德公司350000元的货款,后因新馨公司未给唯德公司进到货,答应给唯德公司20000元的违约金,并由徐某代新馨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向唯德公司出具了欠20000元违约金的欠条,现唯德公司认为该欠款系徐某所欠,故诉至本院要求徐某偿还。

另本院通过审查向唯德公司释明告知唯德公司本案需追加新馨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唯德公司不同意追加。

本院认为,该案通过庭审查实认为徐某向唯德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徐某系新馨公司的职员,其代新馨公司向唯德公司出具的欠条行为事后新馨公司已经进行了追认,故该欠款不应由徐某承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向唯德公司释明需追加新馨公司参加诉讼,但唯德公司坚持不同意追加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该案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唯德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唯德公司要求徐某承担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乡市唯德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新乡市唯德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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