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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a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侯a,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侯a在其暂住地本市闵行区X镇X村X队X号,明知是赃物,仍收购了11台台式电脑组装机(含11台电脑主机和11台液晶显示器,共计价值人民币l7,095元),后又自行更换电脑主机机箱待售。

2009年3月6日,被告人侯a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前,被害人已私下付款赎回上述电脑;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款项追缴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a的陈述,证人于a、侯b、储a、储b、蒋a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林a提供的收款收据、电脑配件保修卡,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a为牟利,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水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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