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10月22日被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彭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作出(2011)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旭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永安、代理审判员张增哲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婷担任记录,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初,被告人刘某、彭某乙与陈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批捕在逃)在娄底市武警支队对面小路进去的仙女山寨鹅馆门口地段,将停放在此的一台车的玻璃砸烂,盗得白色女包一个,因白色女包内仅有身份证、资料等物。4人后又窜至离京珠高速株洲北收费站约10公里的地段,将被害人宾某某停在公路边的湘x号黑色小车玻璃砸烂,从车内盗得金利来牌男式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万余元及一些美元等外币。后罗某某分给刘某、彭某乙及陈某某现金人民币各8000元,其余归自己所有。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已退还所分得的赃款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以破坏性手段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彭某乙均系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均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主动退还了所分得的赃款,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还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此次犯罪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没有判决的他罪,还应进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两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原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原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彭某乙不服,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畸重,因为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家境困难,因此请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审被告人刘某通过陈某某(绰号“X”的意思即为砸车窗玻璃盗窃。因白色女包内仅有身份证、资料等物,罗某某又提出去湘潭盗窃,彭某乙、刘某等人亦均表示同意。嗣后,彭某乙将车开上潭邵高速往湘潭方向走,由于没有注意路标,彭某乙将车开过了湘潭的出口。罗某某即提出干脆去株洲盗窃,彭某乙、刘某等人又表示同意。当晚22时许,彭某乙、刘某等人到达株洲红旗广场地段物色作案目标,未果。罗某某即提出返回娄底算了,彭某乙即驾车搭乘刘某、罗某某等人往娄底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离京珠高速株洲北收费站约10公里的地段时,罗某某等人发现被害人宾某某的湘x号黑色小车停在公路边的宋家桥农家兄弟休闲会所前坪,罗某某即要彭某乙停车,其与刘某下车,彭某乙与陈某某在车上等候。随后,刘某望风,罗某某用自制弹弓射出钢珠将宾某某的小车驾驶室车窗打碎,从车内盗得金利来牌男式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万余元及一些美元等外币。得手后,罗某某、刘某返回车上,彭某乙搭乘刘某等人逃离现场返回娄底。在车上,罗某某分给上诉人彭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及陈某某现金人民币各8000元,其余归自己所有。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已退还所分得的赃款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彭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到案的经过。
2、被害人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4日晚其财物被盗和受损的事实。
3、证人唐建光(上诉人彭某乙的母亲)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彭某乙在家里拿了3000元钱给了她的事实。
4、证人付存平(仙女山寨鹅馆老板)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呷晚饭的时候,有一台顾客的黑色小车的玻璃被砸了,被盗了一个女士的白色背包,包内有驾驶证、身份证,没有现金。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彭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实施了盗窃犯罪的事实。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彭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均在株洲准确指认了作案现场的事实;
7、上诉人彭某乙与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彭某乙从13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就是和他一同在株洲等地砸汽车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刘某;刘某从13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就是和他一同在株洲等地砸汽车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彭某乙。
8、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10)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彭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0、上诉人彭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以破坏性手段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彭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均系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上诉人彭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主动退还了所分得的赃款,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此次犯罪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没有判决的他罪,还应进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彭某乙提出一审法院量刑畸重,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家境困难,因此请二审法院改判。经查,上诉人彭某乙提到的此些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均予以了充分考虑,并予以了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彭某乙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所作出的量刑是恰当的,故彭某乙上诉称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旭宁
审判员赵永安
代理审判员张增哲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