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李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光祥,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系姚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姚某之儿媳。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0)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光祥,被上诉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樊某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农历4月12日,李某因建房需要,与姚某达成协议,约定姚某将其部分承包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某,四界为“东齐涵洞水沟为界,南齐公路外沿为界,西齐车路边沿垂直印11米外以水沟边沿从东向西直线划11米8为界,北齐姚某承包地边沿为界”。李某房屋建成后,由于东北方向伸出一角,跨过涵洞水沟,占用了唐武林约1平方米的承包地,经过双方协商,于1997年3月25日达成协议,唐武林将承包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某,约定四界为“东齐唐武林水田边石坎外壁下至河坝石堡尖为界,南齐李某已征地边为界,西齐李某平墙外壁垂直到河边为界,北齐河心为界”。1999年2月3日,紫阳县人民政府以紫政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对李某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予以了确认,确认李某所建房屋的用地面积为188平方米(包括房屋建筑面积126.58平方米和房屋正北方的一块空地)。2005年12月,姚某以李某侵占其承包地为由申请高桥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理,同年12月23日,高桥镇人民政府认定李某侵占了姚某的承包地,并要求李某将房屋正北方的空地返还给姚某。2006年3月3日,高桥镇X村委会监督执行高桥镇政府会议纪要时,要求李某将种植在房屋正北方的蔬菜于2006年3月6日前自行铲除,由于李某未自行铲除,2006年3月7日,姚某之子樊某青以及儿媳朱某某将李某种植的194市斤白菜铲除,遂引发诉争。2006年3月22日,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姚某之子及儿媳赔偿李某经济损失77.60元,并认为,李某经过两次土地使用权的受让,取得了其房屋正北面菜地的土地使用权。该案上诉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但中级法院认为,该案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地权属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双方应通过有关主管部门解决,并指出,原审法院在判决论理中对争议地定界畔确定使用权属不当,应予纠正。2010年4月,双方再次就李某房屋正北面空地的使用权属发生争议,对此,高桥镇人民政府成立了纠纷调处工作组,驻村X组认定:李某北面的50.165平方米空地的使用权属于姚某。2010年4月21日,高桥镇人民政府以“批复”的形式同意了驻村X组的处理意见。2010年5月22日,李某认为自己种植在房屋正北面空地里的四季豆被姚某拔掉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由于土地权属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双方应通过有关主管部门解决,故本案仅就案件中涉及的财产损害问题做出处理。本案中,李某欲以一组照片(七张)证明自己受到了财产损害以及财产损害与姚某存在因果关系,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李某承担。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种植四季豆的土地是经政府颁证确认的,权属清楚。被上诉人拔掉四季豆,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姚某答辩称:1、双方争议的50.16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经高桥镇人民政府处理归属答辩人;2、答辩人无侵害上诉人权利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010年5月22日,姚某将李某种植的四季豆拔掉,造成经济损失158.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之诉的焦点问题在于位于李某房屋正北方的一块空地(面积50余平方米)的使用权属是否清楚紫阳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2月3日向李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该空地的使用权确定给了李某,此后高桥镇人民政府先后两次作出处理决定,将该空地使用权认定给姚某,镇政府作为县政府的下一级行政机关,其无权撤销县政府的确权证书,其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空地的使用权属是清楚的,即归李某使用。姚某若对该空地的使用权属有争议,其应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其擅自毁掉上诉人在该空地种植的农作物,应当停止侵害,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姚某拔掉该空地里的四季豆有其在一审答辩中自认“在5月22日这天答辩人就拔掉了四季豆”及李某提供的照片为据,可以认定。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未认定侵害事实,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紫阳县人民法院(2010)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姚某立即停止侵害。由姚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58.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诉讼费50元、上诉费50元,合计100元由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