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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某、刘某、张某乙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男,出生于(略),回族,安徽省颖上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出生于(略),回族,安徽省颖上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黎明,汉滨区恒口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鸾,陕西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汉中市X路正中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康某、刘某、张某乙因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安康某X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黎明,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刘某长期从事牲畜贩运。2006年9月15日,二原告在汉中略阳县购耕牛39头,由被告张某乙驾驶自购陕x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运往安徽省,二原告随车押运。途径316国道x+x处翻车于路外,导致车上原告康某、刘某受重伤,耕牛死亡9头,车辆损坏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汉滨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康某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蛛网膜下腔出血;3、肠膜破裂;4、膀胱破裂;5、开放性髌骨骨折;6、骨盒骨折;7、右髋关节脱位;8、多处皮肤裂伤。住院107天后转回安徽当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元。刘某经诊断为:1、多处骨折;2、右肋骨骨折;3、右颞部挫裂。住院107天后转回安徽当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43元。经安康某公安局汉滨分局交某大队(2006)X号交某事故认定,驾驶员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康某、刘某不负责任。2006年10月25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对其在汉滨区二院治疗花费及耕牛损失先行处理。本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6)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张某乙赔偿二原告耕牛损失x.27元,康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88元,刘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79元。并告知二原告继续治疗费及伤残补偿金等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原告康某回安徽原籍后门诊治疗,伤残程度经陕西安康某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1、膀胱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等级属十级;2、肠膜破裂(多处)修补后,伤残等级属十级;3、肠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伤残等级属八级,综合评定为七级。原告刘某回当地南照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又转入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97天,伤残程度经陕安金司医(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两下肢多发性骨折,功能分别丧失54.5%及75.9%,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六级。二原告于2007年6月4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张某乙对二原告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康某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经西安交某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07)临鉴字第X号和(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康某三处损伤程度属十级,消化功能的损伤程度属八级;刘某右、左下肢功能损伤程度分别应属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康某花费医疗费414元,交某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其中张某乙垫付800元);原告刘某花费医疗费x.70元,交某2000元,鉴定费1300元。2009年4月5日起至2009年4月23日在汉滨区二院住院去除内固定手术费用实际产生的医疗费8399.84元,住院18天。

另查明,原告康某、刘某向本院提交某康某旬阳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在2004年10月31日登记的居民户口薄各1本,登记二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8月9日旬阳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兹证明现住我辖区X镇街道X号居民康某,身份证号码:(略),回族,原籍安徽省颖上县,于2002年10月13日我所计算机联网时已进入计算机,刘某身份证号码为(略),回族,原籍安徽省颖上县,于2002年10月13日我所计算机联网时已进入计算机,二人在我辖区内为非农业家庭户。经查未找到康、刘某人户口迁移等相关证件”。2007年6月28日,安徽省上县公安局六十铺派出所户籍证明康某系非农业家庭户,2007年6月25日颖上县公安局南照派出所户籍证明刘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康某被抚养子女有:儿子康某虎,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康某娟,X年X月X日出生。刘某被抚养子女有:儿子刘某金,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刘某雅,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9月8日被告张某乙与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合同,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为一年,承保险种有:火灾、爆某、自燃损失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五种险种,保费总额合计x.94元,被告张某乙因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在从事牲畜贩运的业务活动中,与被告形成了公路运输的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乙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二原告及耕牛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但被告张某乙在运输过程中因疲劳驾驶的过错行为,造成交某事故,并导致二原告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的结果发生,被告张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第一次住院及财产损失,本院已作出判决处理,但二原告后续发生的继续治疗费用及伤残等其他按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乙亦应予以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护某、交某、差旅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并向被告张某乙签发的保险单应客观真实记载双方保险合同达成的合意内容,即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作为张某乙机动车辆保险的承保人,应承担保险赔偿的连带责任。被告辩称二原告非农业家庭户口属不合法取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由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康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40元【其中医疗费414元、误工费x元、护某4986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人)x.40元、鉴定费500元、交某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0元【其中医疗费x.54元、伙食补助费2540元、误工费x元、护某261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人)x元、交某2000元、鉴定费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康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被告张某乙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应赔付投保人被告张某乙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车辆修理费x元,共计x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康某、刘某、张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康某、刘某提出上诉称: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适用法律有错。张某乙上诉称:赔偿标准计算有误应按农业人口计算。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因驾驶的陕x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途经316国道x+x处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上人康某、刘某受伤、财产受损,给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某乙应予全部赔偿。张某乙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康某、刘某上诉提出,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适用法律有错的理由,经审查,康某、刘某受伤害,安康某X区人民法院以(2006)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住宿费及其他损失作了处理。此后康某、刘某又以伤残赔偿、被抚养人、后续治疗费诉至法院。由于康某、刘某的户籍成为双重户籍,造成了案件拖延时间责任在于康某、刘某,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的各项费用合情合理。康某、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乙上诉提出赔偿标准计算有误应按农业户口计算的理由,经审查,康某、刘某长期从事牲畜贩运业,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诉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6290元,由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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