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豫x号(未悬挂号牌)本田轿车行驶至巩义市X路妇幼保健院处时与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张××、刘××赶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在将被告人孙某带离现场时,孙某将张××、刘××打伤,后又将前来增援的民警贾××、李××、邰××、魏××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孙某的血醇含量为157.99mg/100ml;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刘××、贾××、李××、邰××、魏××的损伤均为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贾××、刘××、李××、邰××、魏××的陈述,证人贺××、王××、席××、赵×、刘××、马××、任××、康××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孙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国正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曹瑾